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248號
SDEV,104,沙簡,248,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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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添榜(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告)
被   告 即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培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傳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8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571.9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68.1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該等被告兼括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在內)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8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一「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二「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原告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三「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571.95平方公尺)、同段 第47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 68.14平方公尺)及同段 第5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80平方公尺)【下各稱 系爭476、477、5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土筆土地】之下



列共有人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各該共有人之下列繼承人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一、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共有人陳傳福於民國104年9月5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添志、陳添遠等二人(詳附表一、二、 三所示;又其等二人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二人各人 之應有部分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承受訴訟。
二、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共有人陳張教於105年9月30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陳春桃、陳添鎮、陳秀裡、陳金興、陳金照 等五人(詳附表一、二、三所示;又其等五人均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其等五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承受訴訟。
三、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添聯於104年9月15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敏鍊、陳敏桂等二人(詳附表一、二、三所 示;又其等二人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二人各人之應 有部分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承受訴訟。
四、系爭50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培信之下列再轉 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說明如次
㈠許基源於105年3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銘修、許 博恩、許鈞程(詳附表四所示)承受訴訟。
㈡陳秀蘭【45年11月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又前開陳秀蘭,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陳秀蘭 (即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被 告陳秀蘭,48年12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屬不同之二人】於105年6月5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洪清港洪志福洪志發洪賀恩洪沛昇( 詳附表四所示)承受訴訟。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4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添喜 於98年4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75分之1(即附表二編號16所 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劉美純,本院業已對該抵押權 人劉美純告知訴訟,惟受告知訴訟人劉美純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劉美純之前開抵 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劉美純權利分別移存於系爭477地 號土地分割後之抵押人即被告陳添喜(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取得分配之金額,附此敘明。
參、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被告陳金興於本件訴訟中即:於105年12 月21日將其系爭三土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24分之1, 詳附表一、二、三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杜亭演( 即被告陳金興之訴訟代理人),有被告陳金興之訴訟代理人 杜亭演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三件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尚無礙於被告陳金 興以被告身分於本件訴訟應訴,附此敘明。
肆、除被告陳添同、陳添全、陳添銶、陳添火陳寬圖、陳世詮 、陳添金、陳金興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476地號土地、系爭477地號土地、系爭505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告為同一人)及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告及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第5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即: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原共有人陳培信(於45年7月8日死 亡)、編號2之原共有人陳傳鏡(於71年9月9日死亡)後,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即再轉繼承人)取得原共有人陳 培信之應有部分28分之4,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含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取得原共有人陳傳鏡之應有部分35分之 1,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陳添振、陳添賢、陳添選、陳添登、蔡陳冰、陳 秀、陳秀華、陳秀蘭公同共有系爭476地號土地42分之3,公 同共有系爭477地號土地42分之3,公同共有系爭505地號土 地21分之1,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者,系爭476地號、477地號、5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三筆土地。又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均甚眾多,相對 於各筆土地面積而言,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 分割,將使系爭三土筆土地更為碎化,有損系爭三土筆土地 之經濟效用。準此,系爭三土筆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 割方法,始能避免土地細分,較易能使系爭三土筆土地發揮 較高之經濟利用價值,土地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其他共有人亦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得價金,各方均蒙其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 定,本於系爭三土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三土筆土地。並聲明:㈠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之系 爭47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㈡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 有之系爭47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㈢原告及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共有之系爭50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添振、陳添賢、陳添選、陳添登、蔡陳冰、陳秀、陳 秀華、陳秀蘭等人則以:本件同意分割,並同意系爭三土筆 土地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添銶、陳添全、陳添和、陳添同、陳建廷、李陳月裡 、蔡一益、蔡瑞炳、蔡坤錫、洪明協、洪文謙、王水華、王 家賢、王家宏、蔡淑貞、蔡淑娟蔡淑芬、蔡淑姿、陳添火陳添水陳宗錫陳宗温、陳添銘、陳添金、陳添益、陳 添發、陳𣸸聲、陳添禧、陳金滿、陳月霞陳翁淑霞、陳添 喜、陳欽棟、卓錦珠、陳明和、陳明鴻、蔡陳含笑、陳綉卿 、陳敏諸、陳敏村、陳秀月、陳敏清則以:本件不同意分割 ,原告未經與被告協議、尋求大家共識即訴請裁判分割土地 ,且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只這幾筆,要分割也要所有土地一 起分割,如果原告要分割,就用原物分割的方式,把原告的 應有部分分割給原告,其他部份由被告維持共有。又本案係 由原告提出訴訟,故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三、被告許玉玲:本件同意分割,但希望祖先留下的三十幾筆的 土地一起分割。
四、被告陳敏鍊:之前的事情我不了解,就本件我無意見。五、被告陳敏桂:本件同意分割,但不贊同以拍賣方式變價分割 土地。
六、被告陳寬圖:本件不同意分割。
七、被告陳金興:本件不同意分割。
八、被告陳敏永:法院裁判分割須以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為要件 ,且未經協議前,不能逕行提出訴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迭 商請被告協議之時間、地點、協議通知書及出席共有人之親 簽簽到名單,顯然已違反民法第824條聲請法院裁判之要件 ,且本案係由原告提出訴訟,故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 負擔。
九、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系爭47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571.95平方公尺)、系爭 47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68.14平方公尺)及系爭505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80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 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告為同一人)及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及 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其中系爭第5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三所 示編號1之原共有人陳培信(於45年7月8日死亡)後,陳培 信之再轉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陳 培信之應有部分28分之4,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編號2之 原共有人陳傳鏡(於71年9月9日死亡)後,陳傳鏡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即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陳傳 鏡之應有部分35分之1,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三 土筆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人數均屬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就系爭三土筆土地各採變價分割之 分割方法)表示同意外,並佐以前揭部分被告之爭執內容亦 不同意本件原告所主張前揭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等情以觀, 足見系爭三土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土筆土地,並以一訴 請求:⒈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培信所有之系 爭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五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傳鏡所有之系爭50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至於原告雖併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陳添振、陳添賢、陳添 選、陳添登、蔡陳冰、陳秀、陳秀華、陳秀蘭公同共有系爭 476地號土地42分之3,公同共有系爭477地號土地42分之3, 公同共有系爭505地號土地21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然查,原告及被告陳添振、陳添賢、陳添選、陳添登、蔡陳 冰、陳秀、陳秀華、陳秀蘭等人就此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 而公同共有系爭476地號土地42分之3,公同共有系爭477地 號土地42分之3,公同共有系爭505地號土地21分之1(併詳 附表一、二、三所示),此觀卷附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即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二、法院為裁判分割,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 824條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476地號土地與系爭477地號土地間,二者雖有部分地界相鄰 ,然為屬農地(地目田)之系爭476地號土地(現況為該土 地中間位置有一農用倉庫,其餘空地種植稻米)與為屬建地 (地目建)之系爭477地號土地(現況為該土地西南側有磚 造及鐵皮房屋,其餘空地則種植稻米),二者土地使用性質 至為不同;又為屬建地系爭5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僅 112.80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性質亦與系爭476地號土地不 同,且係臨謢岸路而與系爭477地號土地相隔甚遠等情,此 觀卷附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甚明,且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 105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就繪製 之複丈日期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以認 定。於此情形,系爭三土筆土地顯不應合併分割,且衡諸系 爭三土筆土地之各共有人人數均甚為眾多,就各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倘均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將使各筆土地細碎化 而不利消滅共有關係之狀態外,且就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 ,亦不利將來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 用;就系爭477地號土地、系爭505地號土地部分,則不利於 將來土地建築之整體利用、開發,難以創造較高之經濟價值 。反之,就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各筆土地,倘各採變價分割之 分割方法,除可避免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就各筆土地變 價後,買主除得就各筆土地全部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較 有效使用狀態,且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競買得各筆土地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 同獲利,就系爭三土筆土地未來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 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三土筆土地之性 質、位置、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 就系爭三土筆土地之各筆土地,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 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衡諸原告僅就繼承登記之請求 為部分敗訴,原告其餘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請則屬有據 ,有如前述等情以觀,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三土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地 址 │ 備註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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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4分之1 │住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於民國56年4月3│ │
│ │ │ │158號14樓之2 │日取得應有部分│ │
│1 │被告陳燕銀 ├──────┤ │84分之1;另於 │168分之3 │
│ │ │ │ │民國67年4月26 │ │
│ │ │168分之1 │ │日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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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添友 │2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28分之1 │
│ │ │ │2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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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添賞 │112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112分之1 │
│ │ │ │2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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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添波 │112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112分之1 │
│ │ │ │2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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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陳添金 │14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14分之1 │
│ │ │ │264號 │ │ │
├──┼──────┼──────┼──────────┼───────┼────────┤
│7 │被告陳添來 │35分之1 │住臺中市龍井區新庄里│ │35分之1 │
│ │ │ │遊園南路270巷203號 │ │ │
├──┼──────┼──────┼──────────┼───────┼────────┤
│8 │被告陳添銶 │35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35分之1 │
│ │ │ │262之2號 │ │ │
├──┼──────┼──────┼──────────┼───────┼────────┤
│9 │被告陳淑女 │35分之1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 │35分之1 │
│ │ │ │139之1號 │ │ │
├──┼──────┼──────┼──────────┼───────┼────────┤
│10 │被告陳宥全 │2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北│ │28分之1 │
│ │ │ │路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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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陳敏雄 │112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 │112分之1 │
│ │ │ │108號 │ │ │
├──┼──────┼──────┼──────────┼───────┼────────┤
│12 │被告陳敏慧 │112分之1 │住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 │112分之1 │
│ │ │ │37巷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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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陳鎮順 │112分之1 │住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里│ │112分之1 │
│ │ │ │新生街9號1樓之1 │ │ │
├──┼──────┼──────┼──────────┼───────┼────────┤
│14 │被告陳敏建 │28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鎮慶街│ │28分之1 │
│ │ │ │40號 │ │ │
├──┼──────┼──────┼──────────┼───────┼────────┤
│15 │被告陳添堆 │35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35分之1 │
│ │ │ │264號 │ │ │
├──┼──────┼──────┼──────────┼───────┼────────┤
│16 │被告蔡丕勝 │35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35分之1 │
│ │ │ │248號 │ │ │
├──┼──────┼──────┼──────────┼───────┼────────┤
│17 │被告陳添火 │2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里│ │28分之1 │
│ │ │ │三美路2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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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陳宗錫 │2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28分之1 │
│ │ │ │262號 │ │ │
├──┼──────┼──────┼──────────┼───────┼────────┤
│19 │被告陳添振 │公同共有42分│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編號19至27之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 │之3 │264號 │有人,公同共有│42分之3 │
├──┼──────┼──────┼──────────┤應有部分42分之│ │
│20 │被告陳添賢 │公同共有42分│住台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 │ │
│ │ │之3 │3段192號 │ │ │
├──┼──────┼──────┼──────────┤ │ │
│21 │原告陳添榜 │公同共有42分│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 │
│ │ │之3 │264號 │ │ │
│ │ │ │居臺中市沙鹿區賢義街│ │ │
│ │ │ │84號 │ │ │
├──┼──────┼──────┼──────────┤ │ │
│22 │被告陳添選 │公同共有42分│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 │
│ │ │之3 │264號 │ │ │
├──┼──────┼──────┼──────────┤ │ │
│23 │被告陳添登 │公同共有42分│住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 │




│ │ │之3 │3段676巷15號 │ │ │
├──┼──────┼──────┼──────────┤ │ │
│24 │被告蔡陳冰 │公同共有42分│住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 │ │
│ │ │之3 │241巷61號之1 │ │ │
├──┼──────┼──────┼──────────┤ │ │
│25 │被告陳秀 │公同共有42分│住臺中市大甲區仁愛街│ │ │
│ │ │之3 │265號 │ │ │
├──┼──────┼──────┼──────────┤ │ │
│26 │被告陳秀華 │公同共有42分│住臺南市東區裕聖里裕│ │ │
│ │ │之3 │敬路190號 │ │ │
│ │ │ │居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 │ │
│ │ │ │81-2號 │ │ │
├──┼──────┼──────┼──────────┤ │ │
│27 │被告陳秀蘭 │公同共有42分│住新竹縣新豐鄉信義街│ │ │
│ │ │之3 │32巷14號 │ │ │
├──┼──────┼──────┼──────────┼───────┼────────┤
│28 │被告陳宗温 │112分之9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原應有部分為28│112分之9 │
│ │ │ │262號 │分之2,嗣自原 │ │
│ │ │ │ │共有人陳敏生處│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1│ │
│ │ │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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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陳寬圖 │112分之1 │住臺中市南區工學里德│ │112分之1 │
│ │ │ │富路289巷1號 │ │ │
├──┼──────┼──────┼──────────┼───────┼────────┤
│30 │被告陳奕辰 │336分之3 │住台中市西區中興街96│ │336分之3 │
│ │ │ │號 │ │ │
├──┼──────┼──────┼──────────┼───────┼────────┤
│31 │被告廖家慶 │336分之3 │住台中市西區中興街96│ │336分之3 │
│ │ │ │號 │ │ │
├──┼──────┼──────┼──────────┼───────┼────────┤
│32 │被告陳敏恭 │28分之1 │住台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28分之1 │
│ │ │ │749巷11號 │ │ │
├──┼──────┼──────┼──────────┼───────┼────────┤
│33 │被告陳翁淑霞│35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35分之1 │
│ │ │ │266號 │ │ │
├──┼──────┼──────┼──────────┼───────┼────────┤
│34 │被告陳敏烈 │112分之1 │住台中市西區中美街 │ │112分之1 │
│ │ │ │269巷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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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陳添梓 │35分之1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35分之1 │
│ │ │ │4段300巷20弄15號2樓 │ │ │
├──┼──────┼──────┼──────────┼───────┼────────┤
│36 │被告陳敏清 │56分之1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 │56分之1 │
│ │ │ │中興路9號 │ │ │
├──┼──────┼──────┼──────────┼───────┼────────┤
│37 │被告陳敏永 │248分之7 │住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248分之7 │
│ │ │ │1段5號7樓 │ │ │
├──┼──────┼──────┼──────────┼───────┼────────┤
│38 │被告陳信榮 │35分之1 │住台中市霧峰區錦州路│ │35分之1 │
│ │ │ │459巷12號 │ │ │
├──┼──────┼──────┼──────────┼───────┼────────┤
│39 │被告陳敏哲 │35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35分之1 │
│ │ │ │266號 │ │ │
├──┼──────┼──────┼──────────┼───────┼────────┤
│40 │即編號21之原│217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217分之1 │
│ │告陳添榜 │ │264號 │ │ │
│ │ │ │居臺中市沙鹿區賢義街│ │ │
│ │ │ │84號 │ │ │
├──┼──────┼──────┼──────────┼───────┼────────┤
│41 │被告陳致瑋 │868分之18 │住台中市神岡區岸裡里│ │868分之18 │
│ │ │ │大圳路15之8號 │ │ │
│ │ │ │居台中市豐原區安和路│ │ │
│ │ │ │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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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陳添志 │70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高美里│繼承陳傳福之應│70分之1 │
│ │ │ │三美路266號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43 │被告陳添遠 │70分之1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安里│繼承陳傳福之應│70分之1 │
│ │ │ │中山路1段206巷75之1 │有部分,已辦理│ │
│ │ │ │號 │分割繼承登記 │ │
├──┼──────┼──────┼──────────┼───────┼────────┤
│44 │被告陳敏鍊 │28分之1 │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安│繼承陳添聯之應│28分之1 │
│ │ │ │居街8巷3號9樓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45 │被告陳敏桂 │2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橋頭里│繼承陳添聯之應│28分之1 │
│ │ │ │高美路231巷35號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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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被告李陳春桃│112分之1 │住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繼承陳張教之應│112分之1 │
│ │ │ │西勢路22巷97號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47 │被告陳秀裡 │112分之1 │住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繼承陳張教之應│112分之1 │
│ │ │ │成功路242巷9號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48 │被告陳添鎮 │112分之1 │住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繼承陳張教之應│112分之1 │
│ │ │ │安和路73號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49 │被告陳金興 │224分之1 │住臺中市西區大忠街35│繼承陳張教之應│224分之1 │
│ │ │ │號11樓之3 │有部分,已辦理│ │
│ │訴訟代理人杜│ │住同上 │分割繼承登記 │ │
│ │亭演 │ │ │ │ │
├──┼──────┼──────┼──────────┼───────┼────────┤
│50 │被告陳金照 │224分之1 │住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繼承陳張教之應│224分之1 │
│ │ │ │安和路73號 │有部分,已辦理│ │
│ │ │ │ │分割繼承登記 │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地 址 │ 備註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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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添同 │28分之1 │住臺中市沙鹿區鎮慶街│ │28分之1 │
│ │ │ │40號 │ │ │
├──┼──────┼──────┼──────────┼───────┼────────┤
│2 │被告陳燕銀 │84分之1 │住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民國56年4月3日│168分之3 │
│ │ │ │158號14樓之2 │因繼承登記取得│ │
│ │ ├──────┤ │84分之1持分; │ │
│ │ │ │ │民國67年4月26 │ │
│ │ │168分之1 │ │日因繼承登記取│ │
│ │ │ │ │得168分之1持分│ │
├──┼──────┼──────┼──────────┼───────┼────────┤
│3 │被告陳添友 │28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28分之1 │
│ │ │ │264號 │ │ │
├──┼──────┼──────┼──────────┼───────┼────────┤




│4 │被告陳添波 │112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112分之1 │
│ │ │ │262號 │ │ │
├──┼──────┼──────┼──────────┼───────┼────────┤
│5 │被告陳添金 │14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14分之1 │
│ │ │ │264號 │ │ │
├──┼──────┼──────┼──────────┼───────┼────────┤
│6 │被告陳添來 │70分之1 │住臺中市龍井區新莊里│ │70分之1 │
│ │ │ │遊園南路270巷203號 │ │ │
├──┼──────┼──────┼──────────┼───────┼────────┤
│7 │被告陳李錦霞│112分之3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112分之3 │
│ │ │ │262號 │ │ │
├──┼──────┼──────┼──────────┼───────┼────────┤
│8 │被告陳添全 │70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70分之1 │
│ │ │ │262之1號 │ │ │
├──┼──────┼──────┼──────────┼───────┼────────┤
│9 │被告陳添銶 │70分之1 │住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 │70分之1 │
│ │ │ │262之2號 │ │ │
├──┼──────┼──────┼──────────┼───────┼────────┤
│10 │被告陳淑女 │35分之1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 │35分之1 │
│ │ │ │139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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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