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30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2月 24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 月2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28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8號判 決確定,上開緩起訴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9日 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6 日確定。
二、陳正中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測 得陳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中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請審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7萬元之金額,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於期間內故意 更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 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 之支付金額,酌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