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27號
KSDM,106,交簡,182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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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毅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21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 仍於翌日(3 日)8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攔查,並發 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9 時13分許,對陳明毅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且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1 、16頁)及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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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