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 ,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凌晨零時二分許,駕駛車號XL-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六公里三00公尺處長下坡路段之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前方甫發生車禍未 久,故除有交通警察在路旁指揮交通外,並於路邊設有閃光之警告標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現與前行 之遊覽車距離約五公尺過近,而重踩煞車時無法將車停住,遂將車偏往路肩行駛 ,適該路肩有車號W七-四二一八號警用巡邏車及魏志文駕駛之車號BP-0六 六號拖吊車停在現場處理先前發生之交通事故,致乙○○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大 貨車車頭先衝撞巡邏車後再衝撞BP-0六六號拖吊車,導致拖吊車上之魏志文 彈落後龍溪橋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家屬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現場 警員朱鈺政、顏文明、現場目擊者陳綺安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剎車系統正常, 車禍之發生乃駕駛習慣不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課長黃品誠勘驗肇事車輛屬實,載明於偵查卷訊問筆錄。又被害人魏志文確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 書、驗斷書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魏志文死亡,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純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其過失情節非輕微,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僅科以有 期徒刑十月之刑,量刑尚嫌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生損 害,肇事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