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保良、陳保吉、陳財源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保良至民國106 年3 月 1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9,425 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而查相對人陳保良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2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系爭房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 對人陳保吉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陳保良、陳保吉 、陳財源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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