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美玉
朱新輝
黃朱蓮葉
徐孟慈
相 對 人 孫素美
朱正旭
朱薇樺
朱慶文
趙朱蓮枝
朱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末按,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規定,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朱吳彩櫻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聲請調解,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遺產 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家事事件法法第70條第2 款、第 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