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胡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胡峰前積欠第三人荷蘭銀行借 款債務,經聲請人受讓取得該債權後,經查調相對人戶籍謄 本發現,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民 國95年4 月3 日為遷出登記,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爰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雖相對人馬胡峰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 民國95年4 月3 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馬胡峰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6年3月3 日領一字第10651066 9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馬胡峰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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