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王和成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2 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於立約當天給付200,000 元,嗣於90年10 月8 日再給付餘款120,000 元,因系爭土地礙於當時法令不 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被告於90年10月9 日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0年10月11日匯款返還200,000 元 予原告,然剩餘款項120,000 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10月8 日發現系爭土地因法令禁止分割 登記而無法移轉,隨即於90年10月9 日邀同訴外人王韋中至 原告住處返還120,000 元,然因原告不在家,乃由原告配偶 張林銀系收受,原告長子張育生亦在旁見聞,原告家人並提 供原告之高雄大樹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於同年10 月11日匯還200,000 元予原告,上開各情均已由訴外人王韋 中、黃德賢於103 年鳳簡字第84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證述歷歷,而倘若伊真未返還120,000 元,原告為何長達14 年之久未曾向伊請求?又被告果若有不欲返還之意,應連同 200,000 元部分皆不予歸還,豈有返還200,000 元,卻不返 還120,000 元之理?顯見原告主張不符常理,其請求被告返 還12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於立約 當天給付200,000 元,嗣於90年10月8 日再給付120,000 元
,而被告於90年10月9 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90年10月11日匯款返還200,000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被告匯款單及存摺明細 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7 、28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 103 年度鳳簡字第84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
1.證人王韋中固於106 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伊 於90年10月9 日陪同被告到原告家中還錢,當時伊沒進去原 告家中,伊在騎樓抽煙,但是從外面可以看到屋內的狀況, 原告的太太、女兒、兒子都在,被告有把錢交給原告的太太 ,原告的太太有當場數錢,被告出來之後有跟伊說只還了12 萬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此與證人張林銀系於同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證:90年10月9 日被告有來,但是只有 一個人來說不賣地了,那時原告不在,但被告從來沒有還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證人張育生於同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所證:就伊所知90年10月9 日被告沒有到伊家裡這回 事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有所扞挌,而證人張林銀系、張 育生上開所述亦與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刑事審理程序中所 證:張林銀系在伊回來時跟伊說,被告90年10月9 日有來伊 家裡說被告家的人在阻擋,所以不要成交了,但那次不是來 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頁)不無相悖之處,審酌上開證 人分別與兩造有親屬關係,衡情於作證之時難免有迴護之舉 ,且核其證言確又各自對其有親戚關係之該造有利,渠等上 開證詞之可信度實有可疑,本院均不予採信。
2.而證人黃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3 年9 月陪王韋中去 原告家時,王韋中有問原告買賣的錢有沒有還了,原告說有 還了,但被告有說要讓他放100 年,伊聽到後就說「你足鴨 霸」,伊就出來了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其 另案(即103 年度鳳簡字第845 號)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時、105 年11月1 日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證均大致相符(詳 鳳簡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又證人張明富亦於 105 年11月1 日刑事審理程序及106 年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一致證稱:伊有先問被告,被告說錢都還了,然後伊再 問原告,原告說因為那塊地不能登記,錢大家都沒有輸贏等 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1 、118 頁),爰將上開證人之證詞
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顯然已將320,000 元全數返還予原告, 否則實難想像原告為何不於上開2 次會面之過程中提及被告 仍有120,000 元未還乙事?復佐以證人黃德賢、張明富於作 證前均已具結,與兩造均不具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動機 及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再者,被告於90年10月 11日匯入200,000 元後,系爭帳戶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91 年1 月9 日有過提領現金50,000元、300,000 元之記錄等節 ,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30 頁),復衡以被告所匯入之款項200,000 元並非甚微(匯入 後幾佔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4 分之1 ),末考諸一般提領後 存摺均會顯示帳戶內所剩餘額之情形實為常態,原告一再諉 稱其直到103 年始發現被告有匯款200,000 元云云,要難信 採;又觀之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 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 買賣隔天被告又來跟伊太太(即張林銀系)說不賣了,伊太 太在伊回家時有跟伊說,那時就知道了,當時伊不在,伊女 兒(即張美霞)就跟被告說帳號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0 頁正面),可見原告於90年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之買賣無法成立及張美霞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等事,準 此,原告既早已知悉上開情事,又於其後發現被告有匯款 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買賣 契約不成立後應負返還320,000 元之義務一事應有所認知, 則若被告事後仍有120,000 元拖欠未還,原告自應會積極請 求被告返還,何以於此10幾年間均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為 請求,而遲至於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實於常情有違, 由此益徵證人黃德賢、張明富上開所證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堪可採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當場要求簽立領據, 與常情不合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清償未當場簽立收據 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一旦沒有收據即可謂債務人沒有清償 ,若債務人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業已清償亦非不可,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應已將120,000 元返還予原告而清償完 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