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蘇子亨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麒霖 住同上
李宜樵 住同上
被 告 葉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周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 國103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五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皇苑建築工地」內駛出,欲 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竟跨越系爭道路之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轉彎,致不慎撞擊沿美術東五路由西往東方 向順行,由訴外人曾天賜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系爭汽 車因而受有損壞。又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周心怡汽車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65,474 元(含零件費用161,597 元、烤 漆費用54,586元、工資費用49,29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已行至系爭道路與高 雄市鼓山區龍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打方向 燈停等欲右轉龍勝路,但系爭汽車卻從被告汽車右後方超車 而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汽車乃受撞擊之一方,自無庸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損壞部分,係因被告於103 年3 月 9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跨越系爭道路之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轉彎所致乙情,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質以被告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係陳稱:「我沿美術東五路西向東行駛內車道,到路口 行向號誌為綠燈,我有打方向燈要右轉,我右轉前確認後方 沒有來車」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核與曾天賜陳述之 車禍經過:「我沿美術東五路西向東行駛內車道,快到路口 前號誌為綠燈,我打方向燈要進行左轉,尚未抵達機車停等 區時,對方(即被告)由皇苑建設的工地大門直接逆向穿越 車道,以右前車角擦撞我車身左側駕駛座車門,且未立即停 車,故擦痕一直沿伸至左後保險桿,我立即煞車搖下車窗告 訴對方停車,此時對方即將車子再挪移至往東車道上」等情 不相一致(見本院卷第30頁),警方爰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 肇事責任無法分析」一詞各節,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 年2 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0393200 號函 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是 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既已就車禍原因各執一詞,復系爭車輛駕 駛人曾天賜上開所述亦僅為其片面主張,本院自不得依憑一 方之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細譯曾天賜事發後為警詢問所述之車禍經過既略為: 「對方由皇苑建設的工地大門直接逆向穿越車道,以右前車 角擦撞我車身左側駕駛座車門,且未立即停車,故擦痕一直 沿伸至左後保險桿」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稽以兩造車 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同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5頁),是倘曾天賜所述之車禍經過即原告主張全然屬實
,則系爭汽車遭受被告汽車以右前車角撞擊後,其撞擊痕跡 亦應由駕駛座車門處往車頭方向延伸,始符常理,焉有被告 汽車同向持續前行,痕跡卻向後延伸之可能?此部分說詞可 見矛盾,業難為本院所憑信。
㈣、此外,證人曾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現在還記得 我當時是在等紅燈,沒有動,碰撞地點在路口沒錯,但被告 是從雙黃線的另外一邊90度撞過來,而發生車禍之後,我的 車子就沒有再動了,被告的應該也沒有動等詞綦詳(見本院 卷第94頁),核其證稱內容,除均與自身事發後為警詢問時 所述內容相互歧異外;再證人曾天賜前揭證稱之碰撞地點, 乃距離「皇苑建築工地」約24公尺遠之系爭路口,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是被告駕車自「皇苑建築工地」內駛出時,縱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轉彎,以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情事,業難徵被告汽車於碰撞地點約24公尺前轉彎 之不法行為,與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有損壞,二 者間有何因果關聯可言。更遑論證人曾天賜前後二次陳述之 車禍經過大相逕庭,原告泛引曾天賜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之 陳述,主張系爭汽車損壞部分,係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跨 越系爭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轉彎所致等語,顯無所 據,礙難憑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損壞部分,依現有證據既均不足證 明係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跨越系爭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轉彎所致;復被告抗辯:被告汽車係於路口打方向燈 停等欲右轉龍勝路時,遭系爭汽車自右後方超車發生碰撞等 詞,已據傳喚證人即「皇苑建築工地」工人李蘇青葉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更核與證人曾天賜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相符。另本件亦查無兩造汽車於系爭路口 處發生碰撞時,被告停等右轉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從而,原 告僅憑曾天賜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之陳述,主張系爭汽車損 壞部分,係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跨越系爭道路之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轉彎所致等語,自乏其據,其不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甚明。
㈥、至本件雖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為肇事 原因;曾天賜:查無肇事因素。」等詞在卷(見本院第55頁 反面),惟該鑑定結果係引曾天賜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所 陳述之車禍經過為鑑定事實依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車禍 地點、經過不相一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本
院自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另於106 年2 月18日補陳民事答辯狀到院,惟 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非在審理範圍內,本院 就此爰不再開辯論加以細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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