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振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
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5 、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該法已廢止,條文列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條文)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
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袋地),為無適當道路相通至公路之袋地,
而需取道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6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
土地)如起訴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部分通行,因被告無故張
貼告示禁止原告通行。為此,原告為使通行權利能獲保障,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如
地籍圖謄本標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
三、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
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後,其等
所有之系爭袋地所增價額為何之相關依據或證明(如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等),嗣命原告限期陳報客觀具體之增加價額計
算基準及事證供本院參核,然迄未予以陳報,是原告於此既
無法具體說明其因通行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