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昕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昌文
訴訟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文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受訴外人沈美宜委託,議價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 樓之2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因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 所有權人張惠玲委由被告仲介出售,原告遂以同業間物件流 通方式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調件流通聯賣,並於同日在被 告營業處所,協助沈美宜與張惠玲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利用買賣雙方簽約之際,另安排其 他買家購買系爭房地,藉以拉高買價,復於沈美宜與張惠玲 完成簽約程序後,由訴外人即被告加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之 店長曾勝堂出面誆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被告高層承認而 屬無效,且拒絕於契約書之經紀業欄位用印,同時要求原告 所屬業務員黃士維與買方沈美宜離開簽約現場。事後經原告 查證賣方張惠玲已於104 年12月4 日當天與第三人完成系爭 房地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兩造既均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並同意藉由同業間借調案件 之方式,共同居間媒合買賣系爭房地,更使沈美宜、張惠玲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完成,是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不動 產仲介業者聯賣制度規範與習慣,與原告加盟之住商不動產 加盟店流通辦法,及被告加盟之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 通規章等相關規定,自應認兩造間已就共同居間系爭房地成 立「聯合開發與行銷契約」(下稱系爭聯賣契約),被告並 應將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所得收取之報酬即買賣價金940 萬元 之6 %,計56萬4 仟元與原告平均拆算,並給付原告28萬2 仟元。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安排其
他買家購買之毀約行為致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然被告以不正 當之行為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可得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綜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00 條、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2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受張惠玲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經紀 事宜,惟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聯賣契約,原告應先就已達成聯 賣協議此節盡舉證責任,況兩造各受買賣之一方委託為不動 產經紀業務,分別屬獨立之契約,自不得以原告曾帶委託人 至被告處議價,即認成立系爭聯賣契約。再者,原告提出之 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要屬被告加盟台慶不動 產仲介業之內部規定,並非對外成立系爭聯賣契約之相關文 件,尚不得為任何證明。另沈美宜與張惠玲雖於104 年12月 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書尚未經被告用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應未合法成立;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然沈美宜 於被告拒絕用印後,旋即要求返還身分證等簽約資料,並要 求退還定金,張惠玲亦於同日與他人簽約,是以買賣雙方行 為觀之,業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此外,被告仲介 第三人買賣系爭房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認無不法確定,則系爭房地最終 既非由原告仲介之買方完成交易,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 以不動產仲介為業,既同意藉由借調案件方式,共同居間媒 合買賣系爭房地,使沈美宜、張惠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 應認成立系爭聯賣契約並平均拆算居間報酬,或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失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聯賣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已向本院 自承兩造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書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而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聯 賣制度規範與習慣,與原告加盟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流通辦 法,及被告加盟之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等為系
爭聯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之依據,惟查:
1、按「本規範所稱聯賣制度,限指不動產經紀業者利用網際網 路行銷通路之特性,共用資訊系統以組成聯賣資訊網,將開 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上網,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該資 訊平台,了解各家業者待租售物件訊息,並共同尋找買方( 承租人),以增加成交機會。因此,開發案源之經紀人與銷 售案源之經紀人可能分屬於不同不動產經紀公司。」104 年 12月29日廢止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 賣制度之規範說明第2 條定有明文。而考諸上開聯賣制度規 範說明之訂定意旨,係為:「利用日益便利之網際網路資訊 ,讓各該不動產經紀業者將其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個案上 網,而使其他經紀業者,得透過同一網路平台了解各家公司 仲介銷售(出租)的物件產品,並尋找買方(承租人)促成 交易,以達成消費者一家委託即可享受多家服務的好處;且 對賣方(出租人)而言,經由將委託物件上網,不但可增加 物件的曝光機會及成交機會,亦可縮短銷售(出租)時間, 及減少搜尋不動產經紀業者及買方(承租人)的成本;對買 方(承租人)而言,可經由一個經紀人居間介紹服務,即可 就網路上眾多的待租售物件遴選中意的不動產,減少搜尋合 意物件及仲介時間的成本;另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者而言,不 但可增加其開發案件銷售(出租)的機會,亦可增加銷售( 出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開發案件的機會,同時可減少人 力、物力的耗損,從而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亦經廢 止前之上開聯賣制度規範說明第1 條臚列甚詳。又觀以廢止 前該規範全部,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主要係避免不動 產經紀業者實施聯賣制度可能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予以說明 ,並禁止不同經紀業者達成事業結合、聯合行為、限制競爭 行為、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 而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所設立;復就不同經紀業者間如藉由聯 賣制度成功媒合交易,居間報酬應如何分配等節,則均未予 規範。是原告逕引廢止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 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規範說明,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聯賣契 約,進而主張應平均拆算居間報酬,自非有據。2、其次,原告固主張兩造各自加盟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流通辦 法、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均有規範共同媒介 買賣雙方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應按照開發店(即賣方委 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與行銷店(或稱銷售店,即買方委託議 價之仲介業者)各50%之比例分配居間報酬等節。然查,「 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流通辦法」(下稱系爭流通辦法)係為規 範加盟住商不動產仲介業之各加盟店於銷售或受委託購買不
動產時,應本於加盟同一品牌之精神相互合作,以達資源共 享、創造最佳業績之經濟效益,已據系爭流通辦法第1 條總 則規定甚明,有系爭流通辦法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2頁);另「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下稱 系爭流通規章)則係規範加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之各加盟店 於銷售或受委託購買不動產時,應相互合作以充分發揮同一 體系間物件流通之意義與效果,業據系爭流通規章第1 條規 定明確,有系爭流通規章附卷可稽(第81頁至第93頁)。由 上以觀,無論系爭流通辦法或系爭流通規章,其規範主體毋 寧均為加盟同一不動產仲介業之各加盟店,而未涉及不同品 牌、體系之加盟業者。則原告引不同加盟體系之內部規範, 主張兩造間借調案件並居間媒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應 成立系爭聯賣契約,亦有誤會,顯無足採。更遑論,被告加 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之系爭流通規章第2 條第29項已規定: 「不與住商不動產(含大家房屋)流通聯賣成交」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3頁),當不得依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㈡、至原告復主張:其公司業務員業務員黃士維曾於104 年12月 4 日,偕同買方沈美宜至被告營業處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被告店長曾勝堂於104 年12月7 日亦就毀約行為親自至原 告營業處所表示歉意,兩造倘未同意聯賣,不可能有相關舉 措等詞。惟查,原告係受系爭房地買方沈美宜委託向賣方進 行議價之經紀業者;被告則係受賣方專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之經紀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業務員為盡其委任 義務、獲取居間報酬,自應協助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之業務員黃士維曾偕同沈美宜至被告營 業處所商談買賣事宜乙節,衡情本無從推論兩造間已有任何 聯賣協議存在。再者,曾勝堂雖於104 年12月7 日前往原告 營業處所表示歉意,惟其致歉並表示和解對象乃系爭房地之 買方沈美宜等情,已據曾勝堂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訴字第700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案件卷宗第109 頁反面);又沈美宜、張惠玲於104 年12月4 日,係就系爭 房地約明價金並簽名確認後,遭曾勝堂執以:這個契約伊沒 有辦法簽,簽了會出事情,契約沒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伊 不承認等詞拒絕用印,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 700 號勘驗筆錄、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上開案件卷 宗第184 頁;本院卷第144 頁);稽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 利進行後,張惠玲旋於104 年12月4 日另將系爭房地售予第 三人蔣靜華,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依上可見,曾勝堂於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拒絕用印致無法 進行後續事項後,復使張惠玲另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則其基於自身考量表達願同沈美宜和解之意,應與常情無 違,且此均屬曾勝堂與沈美宜間之糾紛,業核與兩造間有無 成立系爭聯賣契約無涉,是原告執以前詞主張,應非可採。㈢、此外,據證人即被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業務員戴榮凱具結 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負責銷售系爭房地,當初原告公 司業務黃士維有打電話跟伊要房子資料,伊有跟黃士維說房 屋如果成交,賣方的4 %佣金是伊應得的;至於兩造公司間 之抽佣,伊沒有與黃士維談到,且不同公司聯賣佣金不是業 務可以決定的,是店長負責談的;另伊理解的聯賣契約就是 客戶委託伊賣房子,那其他仲介公司可以透過伊來作賣方的 唯一窗口,資訊可以流通,但抽取佣金部分還是看伊跟賣方 如何談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可見證 人戴榮凱銷售系爭房地時,其主觀認知乃可獲取系爭房地之 居間報酬即買賣成交價之4 %;又證人戴榮凱目前改任職於 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為原告起訴時主張與黃 士維協調系爭房地聯賣事宜之人(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之原 告起訴狀),衡其利害關係顯與原告較為密切,應無虛偽證 述袒護被告之可能。是依前揭證述,佐以兩造及證人戴榮凱 均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並實際進行銷售業務,就內政部頒訂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已規定:「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顯無從諉為不知,則倘原告主張成 立系爭聯賣契約並應平均拆算居間報酬等情均屬為真,兩造 與業務戴榮凱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主張居間報酬計算方式, 豈非矛盾?況證人戴榮凱乃被告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業 務,並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經過,卻對於兩造間有無談 及抽佣乙情均未能知悉,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所依憑,難為本 院所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聯賣契約,被告應給 付居間報酬之半數,或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獲取報 酬條件之成就,應負賠償之責,均因原告未能先就系爭聯賣 契約之存在盡舉證責任,而難為本院所採憑。故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2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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