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83號
CDEV,105,橋簡,8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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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彥銘
      陳貞秀
      陳貞玉
      柯陳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銘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然其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404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告陳彥銘之父陳萬 春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4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原陳萬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4 人公 同共有,而被告陳彥銘明知其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清償,竟仍於103 年9 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 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協議由被告陳貞秀單獨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貞秀, 並於103 年9 月2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彥銘因而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陳彥銘於繼承開始後處分 其已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 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陳貞秀並應將上開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4 人間於103 年9 月1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貞秀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9 月 2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柯陳貞慧則以:其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並不知道陳



彥銘的欠款情形,而且系爭房屋現有人居住在內,希望不要 撤銷本件被告4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彥銘有上開債權,及被告陳彥銘之父 陳萬春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遺產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 後被告4 人於103 年9 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貞 秀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繼承分 割登記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增補約定書、領用證明、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被告陳彥 銘之欠款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10211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3 年9 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 登記之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 38至49頁),堪認屬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 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 定撤銷之標的,尚無足採。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 告4 人間,就系爭房屋固協議由被告陳貞秀為分割繼承之登 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彥銘就系爭房屋未 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 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陳彥銘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綜上,原告猶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繼承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貞秀塗銷上開繼承分割之登記 ,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190元
合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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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