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許永裕
被 告 黃宗宗
黃曜曜
黃順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27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曜曜、黃順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黃曜曜、黃順順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乙 ○○、訴外人陳鳳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 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1,794 元。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甲○○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 年之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未依期還款, 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而陳鳳珠及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負清償之責,惟陳鳳珠已於99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黃曜 曜、黃順順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 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105001635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告黃曜曜、黃順順應於 繼承陳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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