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273號
CDEV,105,橋簡,27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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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王映方即王怡婷
      王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27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
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王映方即王怡婷於民國94年1 月19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世智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16,972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被告王映方即王怡婷於95年6 月畢業,依約 應自96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王映方即王怡婷自105 年3 月1 日起即不為給付,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世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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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