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224號
CDEV,105,橋簡,224,201703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國安
      王鍾煥峨
      王國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安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然其自94年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4,596 元及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告王國安之父王中林於 104 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3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王中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未 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王國安明知其 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4 年9 月20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王鍾煥峨王國奇協議由被告 王鍾煥峨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其繼承遺產之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王鍾煥峨,並於104 年9 月23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被告王國安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 告王國安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鍾煥峨並應將上開遺產分割之 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間於104 年 9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23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王 鍾煥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3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國安有上開債權,及被告王國安之父 王中林於104 年7 月31日死亡,遺產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 後被告3 人於104 年9 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鍾 煥峨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4 年9 月23日辦 妥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9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7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60 39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0日 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11336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104 年9 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申 請資料、現金卡申請書、被告王國安之欠款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3至35頁、第51至54頁), 堪認屬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 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 定撤銷之標的,尚無足採。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 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王鍾煥峨為分割繼承 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王國安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王國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綜上,原告猶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繼承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鍾煥峨塗銷上開繼承分 割之登記,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號│42/43772│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956 │全部 │
│ │ │ 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 │
│ │ │ 47巷4號7樓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