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婉敏
被 告 湯澄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然原告隨即又具狀表示不願就 上開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追加之 訴之裁判費520 元,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