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158號
CDEV,105,橋簡,15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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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婉敏
被   告 湯澄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代原告前夫即訴外人王恩協給付過去未 曾扶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瓊安之費用,而於民國102 年10 月5 日簽立書面同意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支付期間共計4 年2 月,總計500,000 元作為補 償(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起,迄今 被告均未給付,已積欠原告280,00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 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就各期未給付之 1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先生王恩協為原告之前夫,原告與王恩協育有 一女王瓊安王恩協於102 年8 月15日過世後,伊才發現王 瓊安對王恩協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亦有3 分之1 之繼承權,於是伊請王恩協 的妹妹即訴外人王恩華王瓊安於102 年10月5 日到臺中, 並希望王瓊安能拋棄其繼承權,原告與王瓊安同意後即要伊 簽系爭切結書,然王瓊安並未拋棄繼承權,且已因繼承而取 得了系爭房屋之拍賣款1,357,772 元,現在還要跟伊要這 500,000 元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予伊係為了代訴外人 王恩協給付補償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為憑( 詳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簽立並交付系爭 切結書予原告之事實,然辯稱其交付系爭切結書係因為訴外 人王瓊安同意放棄對王恩協之繼承權,並非要代王恩協補償 原告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切結書之定性為 何?㈡原告依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各期遲延之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有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 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 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 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 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 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 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 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 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 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號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 兩造間成立補償關係,並舉系爭切結書及證人王瓊安之證述 為證。惟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按期 交付款項予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欲代王恩協給付原告 補償費之意;又審之證人王瓊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 初被告有問伊,只要伊拋棄繼承,被告就願意簽50萬元給原 告,但原告說50萬元是教育基金,與伊拋棄繼承沒有關係, 說完之後被告還是簽了系爭切結書,當下被告本來還要伊簽 一張拋棄繼承書,但是伊沒有簽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 亦足顯被告當時先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係為求換得王瓊安放棄 繼承權,而並無補償原告之意甚明;再者,原告與被告、被 告與王瓊安間均非屬民法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原 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既 無任何法律上需為給付之義務存在,其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性質堪認應屬贈與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之說明,系爭切結書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不受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切結書為補償契約之法律意見所拘 束。至被告雖稱原告及王瓊安當場有答應要拋棄繼承權,伊 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就 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關於系爭切結書屬附負擔 贈與之主張為真,附此陳明。
㈡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為前所論,而被告業 已於106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銷其贈與之 意思表示,有該次言辯筆錄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41頁), 是認該贈與已因被告之撤銷而失其效力,而被告又尚未移轉 或交付任何贈與物予原告,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即民法 贈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各期 遲延之利息,亦失其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 就各期未給付之1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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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