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5年度,301號
CDEV,105,橋小,30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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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被   告 潘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應徵擔任原告服務 之「麗緻四季」大樓總幹事一職,並於104 年3 月31日立切 結書向原告稱其已在其他公營機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等,要求原告毋庸再行加保,改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津貼,作為補償職災、勞退金提撥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用。原告同意後,爰於被告任職期間按月補貼5,000 元至其104 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 均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預備金等情為由向勞動部 檢舉,致原告受勞動部裁罰,並須提繳被告7 個月之勞工退 休預備金共13,356元至其個人專戶。為此,被告立不加保切 結書在先,事後卻向勞動部舉發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補提撥之7 個月勞工退 休預備金13,356元;並請求被告任職期間從未負擔,由原告 墊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自負額3,276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自88年設立以來,已營運18年有餘,顯 知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明文,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詎竟意圖規避勞工保險相關費用,以牴觸法令之定型 化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並要求被告應先填載原告提供之切 結書才可派任,而未為任何說明,是被告不曾與原告公司達 成任何不投保勞健保即可按月領取5,000 元補貼之協議。至 原告請求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276 元部分,確屬勞工即被告 之自負額,被告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 復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同條例第14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由是可知,雇主除給付工資外,應按月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工資數額6 %之勞工退休金,要屬勞工 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並為 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另為求妥慎保障勞工權益,並參酌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 項立法意旨,則雇主倘擅自巧立名 目,逕將其本應提繳之款項納入工資之一部,進而轉嫁予勞 工負擔,自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認有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而屬無效。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3 月31日立不加保切結書 ,並按月受領5,000 元之補貼,卻仍向勞動部以原告均未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預備金等情為由提出檢舉,致原 告須提繳被告7 個月之勞工退休預備金共13,356元至其個人 專戶,因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應按月提繳 不低於被告工資6 %之數額至被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本屬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所課予原告於給付工資外之其 他法定義務,並屬被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有如前述,是原 告補提繳7 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共13,356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雖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狀況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按法律規定享有其法定 權利,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 個月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預備 金共13,356元,要非可採。又雇主不得擅自巧立名目,逕將 本應提繳之款項納入工資之一部,轉嫁予勞工負擔,亦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縱使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按月補貼5,000 元 即無庸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均屬真實,然該協議業屬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應歸於無效,自 仍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爰不就兩造已否達成相關協議贅加 論駁,併此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應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 保險人即受雇者自付30%之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60%之保 險費,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 間,均未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勞工保險費自負額3,276 元, 已由原告墊付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為保費計算明細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堪以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76元,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自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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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