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5年度,267號
CDEV,105,橋小,26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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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永欽
被   告 鄭至峻
      高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至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鄭至峻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悉惠負清償責任。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至峻負擔,如對被告鄭至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悉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至峻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邀同被告高悉惠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 間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 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22% 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清償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鄭至峻自104 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 本金52,09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高悉惠為其一般保證人,即應 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鄭至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答辯狀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收入而 無法全部清償,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如何還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悉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 則以:其本身也有負債,無法幫被告鄭至峻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宣告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0月14日一總消商字第40590 號函等資料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33頁、第35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2 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渠等有無 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渠等本件所負之 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至峻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高悉惠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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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