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沈明德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46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時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6 樓之2 房屋之「仁愛房」(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月3,500 元之租金向原 告承租,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使用期間產生之水電瓦斯等費 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仍積欠105 年3 、 4 月份租金7,000 元、水費321 元、電費968 元、瓦斯費59 0 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公約、存證信函、水費繳費狀況查詢 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查詢表、煤氣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已繳付押租保證金3,500 元, 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該押租保證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查,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反 面),則考量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應當然 發生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共5,379 元(計算 式:8,879 -3,500 =5,3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