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83號
CDEV,104,雄簡,83,20170329,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謝佳達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
      薛佐承
      薛精竣
      薛慈涵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文溪
      薛元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文益
被   告 郭昭輝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
      薛麗紋
      謝施淑貞
      薛清祿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許家進
      曾崑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許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4 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李榮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黃金葉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明璋  住高雄市○○區○○路0 號七樓之3
      郭秀娥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6
      郭秀惠  住高雄市○○區○○街0 ○0 號
      郭秀美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存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5號、57號、59 號房屋及「揚善堂」廟宇建築,且被告曾崑民郭文益、黃



金葉等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案行之,故為求妥適判斷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本院爰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而 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同意 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卻未依限繳交,致 楠梓地政事務所無從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本院嗣於106 年2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並於同年3 月7 日 將該裁定送達原告,惟迄今仍未見原告繳納複丈規費,有楠 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670028400 號函文、送達回執、本院電話記錄可參。是系爭土地之複丈 成果圖既為本院裁量分割方案不可或缺之一部,核其複丈規 費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 序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墊支前列複丈規費,並陳報本院 ,逾期未繳納,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