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209號
TCHM,90,交上易,2209,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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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係在台中縣潭子鄉恆憶門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憶公司)任職送貨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RI-九○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四四三之六號前,由 三義往后里方向倒車,欲倒車進入寬霖公司內卸貨。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 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後方行人之動態,而貿然倒車,適 有行人丙○○○在該車右後方行走,甲○○駕駛自小貨車往後方倒車竟撞到行人 丙○○○,其車右後輪輾過丙○○○而肇事,致丙○○○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 傷、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大姆指掌骨骨折、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 、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傷害,現 左腳骨折未癒合,仍無法行動。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廖宜德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委任代理人劉喜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員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 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光田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光 醫醫行字第八九甲0三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七七0號偵查卷第五頁; 原審卷第四十頁),並經證人即治療醫師林懷仁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四五頁反面),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重傷害。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 。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恆憶公司送貨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 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廖宜德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廖宜德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其刑而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肇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他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七十萬元,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之子陳永 欽分別供陳,是以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本件係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本件不生 法條比較適用之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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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