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廖克明
被 告 佳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被 告 鐘正國
被 告 呂英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2 項、第13條 、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佳羚實 業有限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 至被告鐘正國及呂英彰之住所地,則係分別位於台北市及桃 園市,是該等共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住所確實不在同一法院 ,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俱有管轄權。惟本案原告持以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係台北市○○區○路000 號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此有該票據影本 附卷可參,故本案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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