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276號
TYEV,106,桃簡,27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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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游孟春(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金玲(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瓊(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淑娟(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被 繼承人許登科與原告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分別定有:「本契約書以貴行 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 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有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 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本件原告之信用卡部所在地為臺北市松 山區,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 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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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