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6年度,7號
TYEV,106,桃救,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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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汪榮華
相 對 人 王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03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且 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此有法律扶助申請 書及審查表附卷可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涉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仍待審酌,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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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