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楊志偉
被 告 呂郭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六五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屋頂平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参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65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 鐵皮雨遮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查原告初始請求 之金額,係為請求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後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而請求, 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得以互相援用,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自應准許。次查,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653 地號、659 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4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即屬於壽德街37巷4 號1 至4 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詎料,被告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於95年間迄今,在屋頂平台即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約2.6 平方公尺範圍,搭蓋鐵皮雨遮,用以擺放鴿籠、飼養鴿子, 致屋頂平台因鴿糞常有蟑螂及異味,而原告係住於系爭建物 之4 樓,居住生活飽受影響,故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 將占用屋頂平台之鐵皮雨遮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雨遮與如鈞院105 年度 補字第233 號卷中第6 頁上方所示之鴿籠確實是伊搭蓋及擺 放的,但伊於92年就已經開始使用屋頂平台,並有經過系爭 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伊使用,又鴿籠部分,原告有請環保局 來看過,環保局說伊沒有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乙情,餘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2 樓、4 樓之建物謄本、屋頂平台現 狀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復有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現場勘 驗筆錄1 份、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2 份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屋 頂平台而無合法占有權源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 分約2.6 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搭蓋鐵皮雨遮並擺放鴿籠?㈡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 分約2.6 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搭蓋鐵皮雨遮並擺放鴿籠?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兩造均認被告至少於95年間即占用附圖之A 部分, 惟本件無論係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或18年 1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均於本件無影響)。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 A 部分屋頂平台上搭蓋鐵皮雨遮及擺放鴿籠乙情固不否認, 惟被告以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才使用為抗辯,自應就其得 占用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存在舉證。
⒉惟查,證人翁麗琴即系爭建物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至本院證 稱:系爭建物1 至4 樓,確實由兩造、伊與3 樓住戶秦加英 所有,伊住在系爭建物1 樓已經20年了,而屋頂平台及樓梯 間等公共空間應為4 人所共有,又伊住在系爭建物1 樓之期 間本來就只上去屋頂平台2 次過,亦未曾與其他住戶討論過 屋頂平台如何使用或讓何人使用,雖被告曾有1 次問過伊對 養鴿子的事情看法,但伊跟被告並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另證人秦嘉英即系爭建物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至本院證稱:伊係去年(105 年)才買下系爭建物3 樓搬進 來,據伊所知屋頂平台應該是大家共有的,且伊未曾聽前屋 主有講過屋頂平台要給何人使用的事情,被告亦未曾問過伊 可否使用屋頂平台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
108 頁)。可知,2 位證人及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1 、3 及4 樓區分所有權人,但均未曾同意或聽聞前手屋主有同意 讓被告使用屋頂平台之約定,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搭蓋鐵皮雨遮與擺放鴿籠,並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或過半數同意甚明,故被告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 無法舉證,即不能擅自占用公共空間,所辯尚無得採。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 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1頁至第98頁),而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A 部分搭蓋鐵皮雨遮及擺放鴿龍,既未經共有人同 意而使用已如上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之鐵皮雨遮,並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拆除鐵皮雨遮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 本件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告所有龜山區壽德街4 號4 樓之 房屋課稅現值168,100 元、層次面積100.13平方公尺及被告 占用之2.6 平方公尺計算擔保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7頁反面,計算示:168,100 元÷100.13㎡×2.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