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許文山
被 告 陳霈寬
(原名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後 ,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宅PAY 金 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 起計7 年,利息按年息7.02% (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82% 加計週年利率5.2 %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若被告未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攤還不足額),且經原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借 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 之20% 加計之違約金。另被告就上開借款,亦同時將坐落桃 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4號建號建物設定第 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 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對 上開借款本息,僅於96年10月15日繳納最後一次計2,000 元 後,即未再還款,後原告曾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上開抵押物 聲請參與分配(於鈞院97年司執字第64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惟抵押物拍賣後僅受償執行費用2,028 元,至今仍 有本金253,557 元及依約可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故原告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L0104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行庫名稱查詢、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64614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支付命令等附卷為證, 本院觀系爭契約,有填寫被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甚詳,又有被告之簽名,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614 號強制執行卷宗閱覽 後,確認被告確實曾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原告於該執行案件僅受償執行費用無訛,故原告之 主張均得由上列證據資料中勾稽而得,自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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