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鎮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翌日(14日)14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義竹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許明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且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114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