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林振群
林洪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