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輔佐人即右
被告之 子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被 告
兼 輔佐人 丙○○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五七四之一號住處,由戊○○任會首,邀集林朝和( 二會)、林文玉(三會)、洪啟發(二會)、子○○(四會)、甲○○(互助會 簿誤載為王賢旺)、張興武、丁○○、李萬富、陳國民、林健文、方欽雄、方淑 珍、林盛福、癸○○、鄭培元、乙○○、莊長、壬○○、張淑麗等人參加其所召 募之互助會,合計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 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於上址開標,詎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竟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林盛福之署押及標息 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二會)、林文玉( 三會)、洪啟發(二會)、子○○(四會)、甲○○、張興武、丁○○、李萬富 、陳國民、林健文、方欽雄、方淑珍、林盛福、癸○○、鄭培元、乙○○、莊長 、壬○○等人(以下簡稱林朝和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 萬元予戊○○,戊○○即以此方式計詐得林朝和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七十 五萬元,戊○○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林盛福則因此有受其 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盛福;嗣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復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壬○○之署押及標息三 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二會)、林文玉(三 會)、子○○(四會)、甲○○、張興武、丁○○、李萬富、陳國民、方淑珍、 林盛福、癸○○、鄭培元、乙○○、莊長、壬○○等人(以下簡稱林文玉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戊○○,戊○○即以此方式計詐
得林文玉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六十三萬元,戊○○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 將該標單丟棄,而壬○○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 足以生損害於壬○○;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同上址開標時,復於空白之 標單上,擅自偽造陳國民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林朝和(二會)、林文玉(一會,原參加三會,已標取二會)、子○ ○(二會,原參加四會,已標取二會)、甲○○、丁○○、李萬富、陳國民、林 盛福、癸○○、乙○○、莊長、壬○○等人(以下簡稱子○○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戊○○,戊○○即以此方式計詐得子○○等 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四十二萬元,戊○○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 棄,而陳國民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 於陳國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同上址開標時,復於空白之標單上,擅 自偽造甲○○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 林朝和(一會,原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林文玉(一會,原參加三會,已標 取二會)、子○○(二會,原參加四會,已標取二會)、甲○○、丁○○、陳國 民、林盛福、癸○○、乙○○、壬○○等人(以下簡稱甲○○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三萬元予戊○○,戊○○即以此方式計詐得甲○○等 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三十三萬元,戊○○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 棄,而甲○○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 於甲○○。
二、戊○○與子○○均參加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八六號所召集,自八 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 共二十三人),竟承前開之概括犯意,利用子○○平日均委由其代向己○○繳交 會款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電話標會之方式,向己○○詐欺子○○欲 以二千四百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致己○○陷於錯誤,乃以戊○○之名字填載標 單(因子○○係經由戊○○之介紹,而加入己○○之互助會,會款亦係由戊○○ 代轉予己○○,該互助會雖以子○○之名字入會,惟有關會務之處理,己○○均 針對戊○○),得標後,己○○即將該互助會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匯予戊○○ 收受。迨八十九年五月間,戊○○宣布停標,上列各該活會會員及經子○○查詢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子○○、癸○○、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有於右揭時、地,以前開金額冒標林盛福、壬○○、陳國民、甲○○ 會款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子○○所參加己○○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子○○ 同意始以子○○名義標取會款等語。惟查被告如何冒標林盛福、壬○○、陳國民 及甲○○等人會款,業據林盛福、壬○○、陳國民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復有互助會 單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次查被告如何冒標子○○所參加己○○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等情,迭據子○○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 頁正面,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而被告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電話告知己 ○○,子○○欲標取會款,因己○○不認識子○○,會款均係向被告戊○○收取 ,己○○均係針對戊○○,所以當時己○○應係以被告戊○○之名義填寫標單, 己○○並匯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予被告戊○○,後來子○○有打電話給己○○之 太太說要標會,己○○則說子○○之會已由被告戊○○標走,不可以再標等情, 亦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 四六、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並有匯款單一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被告戊○○雖辯稱:伊係經子○○同意等語,然衡諸常情 ,茍被告戊○○有經子○○同意始以子○○名義標會,理應於電話委託會首己○ ○時,向會首己○○陳明係經子○○之同意始為合理,惟被告戊○○於以電話向 己○○表示欲標子○○會時,並未提及是否經子○○同意,是被告戊○○此舉已 與常情相違。再者,子○○若有同意被告戊○○標取互助會,又豈會再打電話告 知己○○之太太,欲標取互助會。是被告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被告戊 ○○冒用林盛福、壬○○、陳國民、甲○○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及詐取互助 會會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對己○○謊稱係子○○ 欲競標云云而標取會款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戊○○冒用林盛福、壬○○、陳國民及 王星望之名義標會時,究詐騙那些活會會員及每次冒標時共詐得多少款項;( 2 )被告雖冒用子○○之名義冒標,惟子○○仍可對己○○主張活會之權利,子○ ○之權益並未受損,是此部分被告戊○○應係向己○○詐得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非如原審所認定,係向子○○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3)己○○係以被告 戊○○之名義填載標單,原審認被告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己○○在標單上偽造 子○○之署押,似有誤認;(4)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地點係台中縣清水鎮○○路五 七四之一號,原判決誤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巷一二○號,均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於起會後第三會即開始冒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犯罪後未全部坦承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殊屬過輕,且被告 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向丁○○詐騙三十萬元,原審卻認定此部分未構成詐 欺罪(詳如後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被告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多次冒標他人會款、詐欺金額甚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非輕、於起會後 第三會即開始冒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起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冒標林盛福 會款),迄今雖尚未完全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案發後已陸續償還陳國民十 二萬元、壬○○三十萬元、癸○○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丁○○十四萬八千元 (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七十三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冒標子○○ 會款部分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 告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陸續清償部分被害人,而其於案發後則因罹患 陳舊性腦中風、腦梗塞、腦出血,而有步態不良、語言不清、意識障礙等症狀, 需長期門診及藥物治療,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該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七號民 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既屬精神耗弱,無從處理自身之事務,縱使入 監服刑,亦無從達到教化之目的,而以被告戊○○之身體狀況,更須長期之藥物 治療及他人之看護,是斟酌上情,認被告受此科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戊○○偽造前述林盛福、壬○○、陳國民、甲○○之標單,於開標後 即已丟棄,且該標單又無何經濟價值,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冒標伊之互助會( 即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四、五月份亦繼續向伊收會款,三月份會款伊付支 票,面額一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戊○○騙伊是其他會員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四、 五月份則付現金予被告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惟於本院調查 中則改稱:己○○部分之互助會是內標制,伊繳會錢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三月份 及五月均繳一萬七千六百元,四月份繳一萬七千五百元,而六月份之金額已忘記 ,三、四、五月係付支票,六月份付現金云云,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一三八、一四一頁),觀之子○○前後二次所供,究係何月份繳支票或現金 ,已有不符。是子○○供述被告戊○○於冒標互助會後,又再度收取八十九年三 至六月份之會款,尚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單憑子○○前揭有瑕疵之 指訴,遽認被告戊○○亦有此部分之行為,附此敘明。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以急須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丁 ○○借款三十萬元,為取信於告訴人丁○○,交付其所簽發而以大眾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同額之支票予告訴人丁○○作為擔保,惟屆期經提示,前開支票竟不 獲兌現,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 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右揭 時間簽發前述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而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住院無法支付,且已還告訴人丁○○三 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戊○○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函文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而借款時間則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是被告戊○○於向告訴人丁○○借款時,其 支票尚在正常狀態下,實難以被告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於發票日後近一年始 遭退票,即遽推論被告戊○○於借款時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丁○○於偵 查中亦陳稱:「他(指被告戊○○)說有急用,要向我借三十萬元,借幾天就要 還,利息一個月四千五百元,付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背面),足見丁○○明知被告戊○○於借款之初,經濟狀況已有困難, 被告戊○○既未隱瞞自身之經濟窘境,事後又按期支付利息,尚難認被告戊○○ 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戊○○此部分所 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 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為夫妻關係,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戊○○任會首,在台中縣太 平市○○路二巷一二○號住處(應係上述高美路五七四之一號),召集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七人。並由被 告丙○○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丁○○、乙○○、癸○○、甲○○分別參加一會 ,子○○則參加四會。被告戊○○與丙○○二人共同前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冒用 林盛福、壬○○、陳國民、甲○○名義填寫標單,均以三千八百元之利息標取會 款,向林盛福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盛福等四人。致丁○○被 詐得六十六萬元、乙○○被詐得六十九萬元、子○○被詐得二十一萬七千元、癸 ○○被詐得六十六萬元、甲○○被詐得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 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乙○○、子○○、癸○○及甲○○等人之指述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戊○ ○所召募並主持,伊並未參與,然因互助會之開標場所,為伊夫婦之住所,該屋 平日係開設西藥房,互助會開標時由戊○○主持,伊則於西藥房之營業店面看顧 生意,並基於主人之身份利用空檔泡茶給會員喝,從而互助會開標時,伊有在現 場,並無何特殊之處,伊與戊○○既為夫妻關係,伊於開標時幫忙招呼前來參與 投標之會員,亦屬人之常情。又因開標後有部分會員親自前來高美路五七四之一 號處繳交會款,如戊○○不在,伊基於夫妻關係當然應加以代收,不能因此遽認 伊與戊○○有共犯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丙○○為本件互助會會首即被告戊○○之妻,而互助會開標之地點又係彼等 經營西藥房之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七四之一號之住處,是被告丙○○於互助會 開標時有在場幫忙或協助戊○○處理開標相關事宜,及會員至其住處繳交會款而 被告戊○○不在家時,由被告丙○○代為收取會款,應屬人之常情,實難僅以被 告丙○○於開標時協助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及代收會款,即遽推論被告丙○○對 於被告戊○○之冒標會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二)次查被告丙○○所有供被告戊○○做為互助會會員陳國民、林建文、莊長等匯入 會款所用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台中港第十支局第0000000之七帳戶,係於七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申請設立,此有該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 一一四頁),而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是被告丙○○之前 開帳戶應非專供互助會會員匯入會款所用,是縱或被告戊○○有以其妻即被告丙 ○○之前述帳戶做為會員匯入會款專用而逃避其財產遭債權人扣押,亦僅屬被告 戊○○個人之不法意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之共同詐欺之犯行,顯難 據此即謂被告丙○○亦涉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三)又證人即其他之互助會員林健文、洪啟發、方欽雄、方淑珍、林文玉、莊長及林 朝和於原審時亦均證稱:該互助會係被告戊○○所邀集;洪啟發、方欽雄、林朝 和另證稱:標會是戊○○主持開標,被告丙○○在泡茶;林文玉另稱:伊去標會 時,大部分是被告戊○○主持,被告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 十四頁)。綜上證詞,益徵被告丙○○所辯足堪採信。雖證人丑○○○於原審時 曾證稱:伊是活會,互助會係戊○○夫婦所邀,開標時被告夫妻均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四頁),然丑○○○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本件互助會伊 僅有半會,是與會首合為一會,當時係被告戊○○邀伊入會,伊無能力加入一會 ,被告戊○○叫伊加入半會即可,在互助會倒會時,伊已是死會。當時係聽村內 的人講,只要將會錢交給丙○○,則表示夫妻合辦此互助會,伊才會認為被告丙 ○○有參與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丑○○○前後所述 不一,證言顯有瑕疵,自不得以丑○○○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 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至告訴人乙○○所提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立之收據(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內載:茲收到戊○○先生會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尚欠新台幣五十七 萬二千元,丙○○89.6.29)),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立將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商討會款事宜(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然此亦僅證明被告丙○○ 於被告戊○○中風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因大腦栓塞性中風 而住院治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證),有代戊○○協助處理互助會之相關事宜。 且被告戊○○於中風之初,動作雖大不如前。惟意識尚清楚,此觀被告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或法官所訊問之事項均能詳細陳述,即可推知,是 被告戊○○為處理善後,自可口述交待被告丙○○各項細節,豈能單憑被告丙○ ○事後之協助行為,推論被告丙○○於被告戊○○冒標時,即有犯意之聯絡。況 乙○○所提出之收據更明確記載係收到「戊○○先生之會款」,而非「戊○○與 丙○○之會款」。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及順序明細表,並 指稱該明細表係由被告丙○○口述,由戊○○親筆所寫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 面),惟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公訴人 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坦承偽造林盛福、壬○○、陳國民、甲○○等四人之 標單冒標,然遍查諸卷,並無此部分之證據在卷可憑。(五)綜上論述,本件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有共犯前述 行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以:(1)被 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倒會後,告訴人前往被告二人住處查明標會過程, 由被告丙○○口述已得標會員之姓名及順序,並坦承偽造林盛福、壬○○、陳國 民、甲○○等四人之標單冒標,如被告未參與本案犯罪,何能如此熟悉;(2)原 審既認定被告丙○○於互助會開標時,有在場協助戊○○開標之事宜,並代收會 款,帳戶又提供會員匯入會款,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風住院,已無 法告知互助會之進行情形及冒標活會、死會狀況,被告丙○○竟能於當日對告訴 人書立收據,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立據,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商討會款 事宜,其對互助會一切情狀知之甚詳,顯然被告丙○○自始有參與犯罪行為,而 非僅日常夫妻家務代理;(3)戊○○在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既有帳戶,被告丙 ○○在郵局之帳戶何需另提供互助會員匯入會款,且案發後又否認帳戶內之款項 係戊○○之財產,而逃避其財產遭債權人扣押,足見被告丙○○確有與戊○○共 犯詐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