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83號
TCHM,90,上訴,783,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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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地○○劉昌銘(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死亡)為夫妻關係,以劉昌
銘名義為會首,彼二人分擔召會、收會款及開標等事項,共同召集丙○○、丁○
○、戊○○、B○○○(以鍾景胤名義參加)、宇○○○(以劉昌俊名義參加)
、戌○○、申○○○(以廖友清、廖秀如廖麗玲名義參加,其中廖秀如、廖麗
玲共同參加一會)、未○○(以廖世川名義參加)、巳○○、卯○、子○○(以
黃○○、盧春有名義參加)、癸○○、辛○○、庚○○等人分別參加下列三組互
助會:㈠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地○
○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四六五巷八號住處開標之十五日會,每會
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共三十會(以下簡稱A會)。㈡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地○○前開住處
開標之二十五日會,每會每月一萬元,採內標制,共二十五會(以下簡稱B會)
。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地○○位於前述住
處開標之五日會,每會每月一萬元,共二十六會(以下簡稱C會)。詎地○○
劉昌銘因經濟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新
社鄉○○村○○街○段四六五巷八號住處,分別在標單上偽造A會會員癸○○、
巳○○、鍾景胤之姓名及標金利息,持以參與競標而予以行使,並佯稱上開會員
得標,向癸○○、巳○○、鍾景胤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使如附表一所示其
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詐取會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均足生損害於癸○○、
巳○○、鍾景胤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在標單上偽造B會會員未○○、
天○○、辛○○之姓名及標金利息,持以參與競標而予以行使,並佯稱上開會員
得標,向未○○、天○○、辛○○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使如附表一所示其
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詐取會款四十五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未○○、天○○、
辛○○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在標單上偽造C會會員廖秀如、戌○○、
卯○、劉昌俊、戊○○、廖友清之姓名及標金利息,持以參與競標而予以行使,
並佯稱上開會員得標,向廖秀如、戌○○、卯○、劉昌俊、戊○○、廖友清則佯
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使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詐取會款一百
萬二千七百元,均足生損害於廖秀如、戌○○、卯○、劉昌俊、戊○○、廖友
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以上合計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活會會員會
款計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劉昌銘地○○二人停止
三個互助會之標會活動,經各互助會會員聚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戊○○、B○○○、宇○○○、戌○○、申○○○、未○
○、巳○○、卯○、子○○、癸○○、辛○○、庚○○等十四人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
全不知道召集互助會情形,互助會都是我丈夫劉昌銘自己召集的,會錢也是各會
員拿到我家,我再轉交給劉昌銘,未曾收取會員之款項,亦無參與開標云云。經
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子○○、申○○○、B○○○、丙○○、
戊○○、卯○、宇○○○、丁○○、未○○、癸○○、辛○○、戌○○、巳○○
等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與其夫一同邀集各會員參加互助會,並由其二人,或有時
由被告或其夫一人前往各會員家中收取會款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
一一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第
二一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
三一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復有互助會單附卷可按,又證人
庚○○、子○○、丙○○、申○○○、未○○、巳○○、卯○、庚○○、戊○○
、B○○○、申○○○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參加互助會都是被告及劉昌銘二人
劉昌銘一人至會員家中邀集各會員參加,並且標會時皆以其他會員將會標走云
云(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頁),證人丙○○、庚○○、戊○○於原審審理時更
證稱:其等曾前往標會,開標時標單寫好排在桌上,被告翻日曆定單日或雙日,
以便決定由右或左開標,同標者以先開標為得標,開標前有人打電話要求代標,
有時被告接電話,有時劉昌銘接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九頁),證人庚
○○、子○○、申○○○、B○○○、戊○○、未○○、癸○○、巳○○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參加標會,他們夫妻一起召會,開標時均由他們夫妻主
持,收會款亦是他們夫妻一起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開證人前後證
述一致,益證被告確有參與互助會召集、收會款及主持開標等情。又被告自承互
助會已召集十年之久,其為家庭主婦均在家等語,且互助會開標地既在被告住處
,互助會每月五日、十五日及二十五日均開標,被告接觸互助會時間長達十年,
焉會不知冒標情事﹖另上開提出告訴之互助會會員至會期屆滿之時都是活會,更
證被告有冒名標會情形。至於證人曾亥○○、午○○、A○○、宙○○、蔡璧茹
、乙○○、詹鳳英、黃壁如、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均已得標且拿到會
款,會務由被告之丈夫處理,被告未參與召會、標會、收會款事宜,惟上開證人
或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或已取得會款,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與劉昌銘冒標A、B、C三互助會之事證如左:
⒈A會冒標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⑴被害人癸○○於警訊時證稱:都是劉昌銘告訴我,會被別人標走,我付款到最尾
會結束,自始至終都沒有標過會拿過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十五日的會一會,付二十九萬元,是活會,被告冒何人名義標會我
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劉昌銘制作之互助會單,其上癸○○部分記載七月十五日,標息一千六百元,總
金額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因被害人癸○○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標
。至於冒標的時間,會單上僅記載七月十五日,惟綜合同為七月十五日得標者,
除會首劉昌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得標外,尚有新社瓦斯中心(B○○○)亦
是七月十五日得標,但比較其總金額,後者較前者高,通常先標者得標總金額較
低,且以癸○○得標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計算,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六
萬一千一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時冒標。
 ⑵被害人巳○○於警訊時證稱:劉昌銘每次都稱,會被別人標走云云(見偵查卷第
三五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十五的一會,未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五日的會一會,付二十九萬元尚有二十七萬元未收到
,是活會,不知被告冒何人名義標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前後證述一致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昌銘制作之互助會單,其上巳○○部分記載八月
十五日,標息一千八百元,總金額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
)。因被害人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
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時間,會單上雖僅記載八月十五
日,然以巳○○得標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計算,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六
萬一千二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時冒標。
 ⑶被害人B○○○於警訊時陳稱:用鍾景胤的名稱參加五日及十五日各乙會,另以
新社瓦斯中心名稱參加乙會,十五日的有標到乙會,也有拿到錢云云(見偵查卷
第一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日一會,付十三萬元,十五日的會一會
,付二十九萬元,均是活會,被告冒何人名義標會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四
一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昌銘制作之互助會單,其上鍾景胤部分記
載十月十五日,標息一千二百元,總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新社瓦斯中心,
七月十五日,標息一千七百元,總金額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背面)。而被害人B○○○於警訊時證述有以新社瓦斯中心乙會標到,也有拿到
錢,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再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相勾稽,其中鍾
景胤部分,十月十五日得標,應係被冒標。至於冒標的時間,會單雖記載另有「
宋小姐」一人在十月十五日得標,但原記載五月十五日經塗改,而互助會單上,
五月十五日僅詹鳳英一人得標,經試算後,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故
「宋小姐」一人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而鍾景胤則在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被冒標。
⒉B會冒標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被害人未○○於警訊時證稱:由劉昌銘地○○兩人出面向我先生廖世川召會,
我先生死亡二年多,都是由我付錢參加會員,但名字都是我先生的;及劉昌銘
訴我,會被他標走了,但錢沒有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二十五日的一會,付二十九萬元,是活會,尚有十四萬元未收回,不
知被告冒何人名義標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
提出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單,記載未○○,日期六月二十五日,標息一千六百元,
總金額二十萬九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因被害人未○○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標。至
於冒標時間,雖會單上僅記載六月二十五日,然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計算得
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時冒標。
⑵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二十五日的互助會一會還是活會,我沒
有用一千六百元去標會,被何人冒標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參以
被告所提出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單,其上記載天○○,日期十月二十五日,標息一
  千六百元,總金額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因被害人天○○
  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
標。至於冒標時間,雖會單僅記載十月二十五日,然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計
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冒標。
⑶被害人辛○○於警訊時證稱:(參加每月五日的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他
們都告知我,會被他人標走了,叫我拿尾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參
  以被告所提出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單,記載辛○○,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標息一千三百元,總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因被害人
  辛○○於警訊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
冒標。至於冒標時間,會單上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且經試算得標總金額
確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冒標。
⒊C會冒標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⑴被害人申○○○於警訊時證稱:由劉昌銘地○○兩人召集。我們家是由我先生
廖友清及女兒廖秀如廖麗玲出名字參加,但錢都是由我在出入云云(見偵查卷
第一三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初五的是廖友清一會、廖麗玲廖秀如共一會
、廖國勝一會,三個均是活會。十五的會我參加一會已標走了,二十五日的會未
參加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五日的三會,均是
活會,共付五十七萬,被告冒標何人名義標會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五日之互助會單,記載廖秀如,日期七月五
日,標息一千三百元,總金額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因被
害人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C會部分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
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廖秀如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的時間,雖會單上僅記
載七月五日,然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計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一萬
八千八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冒標。
 ⑵被害人戌○○於警訊時證稱:(參加每月五日的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我
都沒有去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參加初五一會,未
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五日之互助
會單,其上記載戌○○,日期十二月五日,標息一千二百元,總金額二十二萬七
千二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因被害人戌○○於警訊及偵查時堅稱未標會,
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的時間,雖會
單僅記載十二月五日,然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計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二
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應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冒標。
 ⑶被害人卯○於警訊時證稱:(參加每月五日的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但劉
昌銘都說會被別人標走云云(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參加初五
一會,未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五
日之互助會單,記載卯○,日期三月五日,標息一千五百元,總金額二十二萬六
千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因被害人卯○於警訊及偵查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
,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時間,雖會單上僅記
載三月五日,然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計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二萬
六千元,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冒標。
 ⑷被害人宇○○○於警訊時證稱:我用我孫子劉昌俊名字參加乙會,因為錢是要存
劉昌俊,所以用他的名字;(參加每月五日的會,有無被冒標)我不知道云云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參加初五一會,未標云云(見偵查
卷第六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去標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五日之互助會單,記載宇○○○,日期四月五
日,標息一千三百元,總金額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因被害
人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
上卻記載劉昌俊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的時間,雖會單上僅記載四月五日
,然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計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三萬零五百元,
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冒標。
 ⑸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參加每月五日的會,有無被冒標)可能有,因為
每次要標都標不到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偵查時證稱:參加初五一會,
未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五日沒標,十五日已
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日的會一會,付三十三萬
元,是活會,被告冒標何人名義標會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前後
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五日之互助會單,記載戊○○,日期八月五日,標息
一千四百元,總金額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因被害人戊○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助會單上
卻記載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的時間,雖會單上僅記載八月五日,然以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計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被告應
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冒標。
 ⑹被害人申○○○於警訊時證稱:由劉昌銘地○○兩人召集。我們家是由我先生
廖友清及女兒廖秀如廖麗玲出名字參加,但錢都是由我在出入云云(見偵查卷
第一三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初五的是廖友清一會、廖麗玲廖秀如共一會
、廖國勝一會,三個均是活會。十五的會我參加一會已標走了,二十五日的會未
參加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參加五日的三會,均是
活會,共付五十七萬,被告冒標何人名義標會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五日之互助會單,記載廖友清,日期九月五
日,標息一千五百元,總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因被害人
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C會部分未標會,係活會,而被告之互
助會單上卻記載廖友清得標,顯係被冒標。至於冒標時間,雖會單上僅記載九月
五日,然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計算得標,經試算得標總金額恰為二十三萬五千元
,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冒標。
 ㈢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單寫好排在桌上,開標由被告主持,‧‧標
單有的是別人打電話給他,由他先生(指劉昌銘)寫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被害人郭阿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打電話,請他幫我寫標單,看誰接電話
,就請他代標,有請地○○代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害人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看他們(即被告夫妻)何人接,叫他們寫標單云云(見原
審卷第四○頁),及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標)用紙寫標單,
裡面寫名字及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且被害人庚○○、子○○、申○
○○、B○○○、戊○○、未○○、癸○○、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標
會時有寫標單且標單上要寫姓名及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每次標會是否要寫會單)要,寫名字及金額後開標云云(見
本院卷第四○頁),足見本件冒標行為,被告與其夫均有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利息於標單上。且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在B會、同年七月五日在C會、同年七月十五日在A會偽造標單後並持以競
標而冒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偽造活會會員癸○○、
巳○○、鍾景胤、未○○、天○○、辛○○、廖秀如、戌○○、卯○、劉昌俊
戊○○、廖友清等十二人及其他之活會會員,使彼十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如期繳納互助會款,共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活會會員會款,計一百七
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公訴人認被告向A會互助會員詐取會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
百元,向B會互助會員詐取會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向C會互助會員詐取會款
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元,總計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整,顯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
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
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昌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召會、收會款
與開標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每一次向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
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活會會員之
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十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冒被害人鐘景胤、天○○、廖秀如劉昌俊廖友清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參與標會,詐取會款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僅泛謂被告自八十六年
七月間起,冒未到場標會之活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填寫不詳活會會員名字及利息,
偽造標單並持以競標而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之活會會員,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期款納互助會款,計十五日會至少冒標八次,二十五日
會至少冒標四次,五日會至少冒標二次,共至少冒標十四次,至少詐得一百九十
六萬元。對於冒用何活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之時間,確切之次數,被詐騙活
會係何人,每次詐取之金額若干等項,均未具體認定,顯有未洽,又後述不成立
犯罪部分,併依連續犯論處,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與劉昌銘二人以冒標方式詐得款項冒標十二次,詐得款項一百七十九
萬餘元,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和解,否認犯行,推諉予劉昌銘一人
,不知悔悟,惟同意出售土地償還債務,因景氣不佳未能售出,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且年近屆古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 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已當場撕掉丟棄,經告訴人丙○○等人陳述明確,該標 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夫劉昌銘共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在其住處,冒用子○○、庚○○、鐘蕭春美、丙○○、宇○○○、丁○○等活 會員名義,以偽造會員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向活會員詐取會款,依序為六十 八萬六千六百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元、廿二萬元、十二萬元、六萬二千元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據告訴人庚○○ 、鐘廖春美於警訊時陳稱,伊二人各參加二會,一會為尾會,另一會是被告中途 止會,均未拿到錢,告訴人子○○稱,伊要標會時,被告說被他人標走,告訴人 丙○○稱,被告召會,伊付會款,却沒標到會,亦無拿到錢,告訴人宇○○○謂 ,被告中途倒會,沒有還會款,告訴人丁○○亦謂,標到會有拿到錢,另一會因 被告倒會,未拿到錢各等語,均未指訴如何被冒標情事,於本院調查時上開告訴 人子○○等六人亦均稱,被冒標之情形不清楚,均未能指出被告如何冒標之具體 情事,以供調查,告訴人亦僅泛謂被告與其夫冒用活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標 會詐取會款等情,縱使被告有止會,未付會款之情,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 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其他復查無確切證據可憑,被告被訴此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決上一罪關 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A會)
一、會款:每月一萬元整,底標九百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四、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四六五巷八號開標。┌─┬───┬───┬────┬─────┬────┬─────────┐
│編│被冒標│共 同│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號│之會員│冒標者│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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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癸○○│劉昌銘│87,07,15│十五萬一千│偽造陳明│癸○○、巳○○、賴│
│ │ │地○○│ │二百元(八│哲姓名及│運和、己○○、宋太│
│ │ │ │ │千四百元×│標息一千│太、陳光華(丑○○│
│ │   │   │ │十八人) │六百元之│)、乙○○、王阿華
│ │ │ │ │ │標單,並│(鞍)、劉阿梅(劉│
│ │ │ │ │ │佯稱得標│春玫)、郭國明、宋│
│ │ │ │ │ │ │小姐、戊○○、新社│
│ │ │ │ │ │ │瓦斯中心(B○○○│
│ │ │ │ │ │ │)、郭阿燕、子○○│
│ │ │ │ │ │ │、鍾景胤劉淑芳、│
│ │ │ │ │ │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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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巳○○│劉昌銘│87,08,15│十四萬七千│偽造楊忠│癸○○、巳○○、賴│
│ │ │地○○│ │六百元(八│信姓名及│運和、己○○、宋太│
│ │ │ │ │千二百元×│標息一千│太、陳光華(丑○○│
│ │   │   │ │十八人) │八百元之│)、乙○○、王阿華
│ │ │ │ │ │標單,並│(鞍)、劉阿梅(劉│
│ │ │ │ │ │佯稱得標│春玫)、郭國明、宋│




│ │ │ │ │ │ │小姐、戊○○、新社│
│ │ │ │ │ │ │瓦斯中心(B○○○│
│ │ │ │ │ │ │)、郭阿燕、子○○│
│ │ │ │ │ │ │、鍾景胤劉淑芳、│
│ │ │ │ │ │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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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鍾景胤劉昌銘│88,10,15│四萬四千元│偽造鍾景│癸○○、巳○○、鍾│
│ │ │地○○│ │(八千八百│胤姓名及│景胤、劉淑芳、林春│
│ │ │ │ │元×五人)│標息一千│貴     │
│ │   │   │ │ │二百元之│    │
│ │ │ │ │ │標單,並│   │
│ │ │ │ │ │佯稱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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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詐取會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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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B會)
一、會款:每月一萬元整,底標九百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四、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四六五巷八號開標。┌─┬───┬───┬────┬─────┬────┬─────────┐
│編│被冒標│共 同│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號│之會員│冒標者│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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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未○○│劉昌銘│87,06,25│十六萬八千│偽造廖阿│未○○、壬○○、黃│
│ │ │地○○│ │元(八千四│嬌姓名及│太太、黃壁茹(二會│
│ │ │ │ │百元×二十│標息一千│)、天○○、黃美雲│
│ │   │   │ │人) │六百元之│、辛○○、邱月梅、│
│ │ │ │ │ │標單,並│王秀仁、張太太、曾│
│ │ │ │ │ │佯稱得標│彩連(楊彩連)、余│
│ │ │ │ │ │ │孫里、盧春有、詹阿│
│ │ │ │ │ │ │足、玄○○、蕭春美
│ │ │ │ │ │ │、陳太太、黃○○、│
│ │ │ │ │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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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天○○│劉昌銘│87,10,25│十四萬二千│偽造劉素│未○○、黃壁如、劉│
│ │ │地○○│ │八百元(八│宜姓名及│素宜、黃美雲、林寶│
│ │ │ │ │千四百元×│標息一千│珠、邱月梅王秀仁
│ │   │   │ │十七人) │六百元之│、張太太、曾彩連(│
│ │ │ │ │ │標單,並│楊彩連)、丙○○、│




│ │ │ │ │ │佯稱得標│盧春有、詹阿足、劉│
│ │ │ │ │ │ │醇道、蕭春美、陳太│
│ │ │ │ │ │ │太、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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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辛○○│劉昌銘│88,01,25│十三萬九千│偽造林寶│未○○、黃壁如、劉│
│ │ │地○○│ │二百元(八│珠姓名及│素宜、辛○○、邱月│
│ │ │ │ │千七百元×│標息一千│梅、王秀仁、張太太│
│ │   │   │ │十六人) │三百元之│、曾彩連(楊彩連)│
│ │ │ │ │ │標單,並│、丙○○、盧春有、│
│ │ │ │ │ │佯稱得標│詹阿足、玄○○、蕭│
│ │ │ │ │ │ │春美、陳太太、盧麗│
│ │ │ │ │ │ │娥、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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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詐取會款四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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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C會)
一、會款:每月一萬元整,底標九百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四、於每月五日下午八時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四六五巷八號開標。┌─┬───┬───┬────┬─────┬────┬─────────┐
│編│被冒標│共 同│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號│之會員│冒標者│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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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廖秀如劉昌銘│87,07,05│二十一萬七│偽造廖秀│廖秀如、郭阿燕、范│
│ │ │地○○│ │千五百元(│如姓名及│如珍、宋太太、朱添
│ │ │ │ │八千七百元│標息一千│貴、戌○○、朱貴英
│ │   │   │ │×二十五人│三百元之│、己○○、卯○、劉│
│ │ │ │ │) │標單,並│昌俊(宇○○○之孫│
│ │ │ │ │ │佯稱得標│)、甲○○、午○○│
│ │ │ │ │ │ │、劉淑芳、戊○○、│
│ │ │ │ │ │ │廖友清、酉○○、曾│
│ │ │ │ │ │ │劉春梅、賴小姐、余│
│ │ │ │ │ │ │祥尾、C○○、林春│
│ │ │ │ │ │ │貴、鍾景胤、劉余阿│
│ │ │ │ │ │ │珍、郭國明廖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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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戌○○│劉昌銘│87,12,05│十八萬四千│偽造劉秀│廖秀如、戌○○、朱│
│ │ │地○○│ │八百元(八│利姓名及│貴英、己○○、卯○│
│ │ │ │ │千八百元×│標息一千│、劉昌俊(宇○○○│




│ │ │ │ │二十一人)│二百元之│之孫)、甲○○、詹│
│ │ │ │ │ │標單,並│昭池、劉淑芳、李慶│
│ │ │ │ │ │佯稱得標│河、廖友清、酉○○│
│ │ │ │ │ │ │、曾劉春梅、賴小姐│
│ │ │ │ │ │ │、丁○○、C○○、│
│ │ │ │ │ │ │庚○○、鍾景胤、劉│
│ │ │ │ │ │ │余阿珍、郭國明、廖│
│ │ │ │ │ │ │麗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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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卯 ○│劉昌銘│88,03,05│十六萬一千│偽造卯○│廖秀如、戌○○、黃│
│ │ │地○○│ │五百元(八│姓名及標│添、劉昌俊(劉廖秀│
│ │ │ │ │千五百元×│息一千五│春之孫)、甲○○、│
│ │ │ │ │十九人) │百元之標│午○○、劉淑芳、李│
│ │ │ │ │ │單,並佯│慶河、廖友清、劉安│
│ │ │ │ │ │稱得標 │國、曾劉春梅、賴小│
│ │ │ │ │ │ │姐、丁○○、C○○│
│ │ │ │ │ │ │庚○○、鍾景胤、劉│
│ │ │ │ │ │ │余阿珍、郭國明、廖│
│ │ │ │ │ │ │麗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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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劉昌俊劉昌銘│88,04,05│十六萬五千│偽造劉昌│廖秀如、戌○○、黃│
│ │ │地○○│ │三百元(八│俊姓名及│添、劉昌俊(劉廖秀│
│ │ │ │ │千七百元×│標息一千│春之孫)、甲○○、│
│ │ │ │ │十九人) │三百元之│午○○、劉淑芳、李│
│ │ │ │ │ │標單,並│慶河、廖友清、劉安│
│ │ │ │ │ │佯稱得標│國、曾劉春梅、賴小│
│ │ │ │ │ │ │姐、丁○○、C○○│
│ │ │ │ │ │ │庚○○、鍾景胤、劉│
│ │ │ │ │ │ │余阿珍、郭國明、廖│
│ │ │ │ │ │ │麗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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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戊○○│劉昌銘│88,08,05│十三萬七千│偽造李慶│廖秀如、戌○○、黃│
│ │ │地○○│ │六百元(八│河姓名及│添、劉昌俊(劉廖秀│
│ │ │ │ │千六百元×│標息一千│春之孫)、戊○○、│
│ │ │ │ │十六人) │四百元之│廖友清、酉○○、曾│
│ │ │ │ │ │標單,並│劉春梅、賴小姐、余│
│ │ │ │ │ │佯稱得標│祥尾、C○○、林春│
│ │ │ │ │ │ │貴、鍾景胤、劉余阿│
│ │ │ │ │ │ │珍、郭國明廖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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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廖友清│劉昌銘│88,09,05│十三萬六千│偽造廖友廖秀如、戌○○、黃│
│ │ │地○○│ │元(八千五│清姓名及│添、劉昌俊(劉廖秀│
│ │ │ │ │百元×十六│標息一千│春之孫)、戊○○、│
│ │ │ │ │人) │五百元之│廖友清、酉○○、曾│
│ │ │ │ │ │標單,並│劉春梅、賴小姐、余│
│ │ │ │ │ │佯稱得標│祥尾、C○○、林春│
│ │ │ │ │ │ │貴、鍾景胤、劉余阿│
│ │ │ │ │ │ │珍、郭國明廖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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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詐取會款一百萬二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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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