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156號
TYEV,105,桃簡,115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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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
      吳國正
被   告 康妙智(原名康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週年利率15%, 目前為週年利率14.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計至民國105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27,437 元、已到期利息1,027 元,計128,464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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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