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沈柏霖(原名沈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13日本 院審理時,因認自己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肇事責任,故以 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880 元【計算式 :15萬8,400 元(原告原請求之金額)×70%(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11萬0,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2 段行至該路與南山路2 段357 巷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南山路2 段357 巷往長興路三段方向 行駛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 昇昌公司)所有、於南山路二段對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系爭路口與系 爭車輛發生撞擊,並致該車受損。日昇昌公司於103 年7 月 17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直至同年8 月30日始修復完成, 故日昇昌公司即就前開修復期間,向原告索賠修繕期間之租 車費共15萬8,400 元【計算式:3,600 元(日昇昌公司向原 告索賠之每日租金數額)×44日(103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30日之修復總日數)=15萬8,400 元】,因本件原告亦對 該次事件與有過失,故主張被告仍應負70%肇事責任,並就
前開金額依肇事比例賠償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有由雙方之保險公司協調賠償事宜 ,原告應可於當時一併提出;況如原告車速沒有那麼快的話 ,應該不會發生車禍,故其應僅須負4 成的肇事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肇事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頁)為證,核其所述無悖於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 相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7 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雖然我沒有禮讓直行車 ,但如果原告車速沒有那麼快的話,應該不會發生車禍等語 ,故我主張我應負4 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6 成之肇事責 任(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認被告業已承認其具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就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與原告未盡相 符;另經本院勘驗警局光碟,可見於影像第7 秒至第17秒, 肇事車輛行駛於南山路2 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系爭車輛自 對向內車道沿南山路2 段欲往南崁方向行駛,已經駛近南山 路2 段與南山路2 段357 巷路口後,肇事車輛才尾隨同向欲 左轉之機車,逕行左轉通過該路口,因而導致肇事車輛右側 與系爭車輛前側發生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顯見被告駕駛至系爭路口時,確為轉彎 車,其並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參民法第19 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 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具上開過失,本院亦難對被
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當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日昇昌公司因系爭 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用以租車,故有向其請求賠償158,400 元,其亦已支付給日昇昌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日昇昌小 客車租賃契約、日昇昌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單為證,且與日 昇昌公司回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第74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5萬8,400 元損害一事,應堪 認定。
2、至被告主張雙方之保險公司有協調賠償事宜,原告當時應可 一併商談等語,然依據日昇昌公司之回函稱:該車輛之修理 費用由汽車保險負擔,本公司向原告所收取費用為修理期間 該車之租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日昇昌公司因 受損系爭車輛為租賃用車,故該公司除受有系爭車輛車輛修 繕費之損失外,亦受有修繕期間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堪屬兩筆不同之損害賠償債權,縱然被告之保險公司, 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然因日昇昌公司向原告請求賠 償營業損失,是被告仍應就前開部分之損失,按其肇事比例 予以填補,而無法因保險公司業已支付修車費用而減免其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為憑,並為原告開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而 原告於警詢既稱:「我是沿南山路2 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 駛,我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對方突然左轉我行經到路口 煞不住,便跟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 認原告有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 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1萬0,880 元,自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7 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0,880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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