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701號
TYEV,105,桃小,170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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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陳和福
被   告 程桂慧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9時19分許,駕駛訴 外人鴻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836-WW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豐路51 9 巷附近,竟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迴轉至永豐路往 中山路方向(由北向南)時,以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刮擦系 爭車輛之右側前輪之後葉子板至車身右後保險桿邊燈處,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門框及後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進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含鈑金工資4,500 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 用1,500 元),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19,650元, 而伊已自鴻翔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650元。另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新興高中之學生放學,為營業 中(該次載運學生放學可得之收入為1,400 元),卻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將此次營業讓與他人;又於系爭事故之隔日 即9 月5 日前往修繕系爭車輛,而當日原已承攬宜蘭之一日 遊(承攬費用13,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能將營 業讓與他人,故原告尚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4,400元, 一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至



調解庭,並陳述自己無過失、無肇事責任,故不願意動用保 險等語,惟此非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仍不能視為被告有所答 辯之意。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鵬誠有限公司(下稱鵬誠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轉讓證明書、原告105 年9 月份 自製之個人帳簿記錄、鴻翔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各1 紙及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46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原告 之駕照、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證,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得由上述書證 互相勾稽、推敲而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準備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看清有無來往之車輛,而當時天氣為晴,雖為夜間但有 往來之車輛及路燈足供照明,且道路為直路,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卻疏於注意有無往來之車輛,貿然 迴轉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規定 ,被告自有駕車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現以21,000元修復,其中



工資費用為4,500 元、零件費用為1,500 元、烤漆費用為15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鵬誠公司維修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59頁)。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4 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50 元為限(計算式:1,500 元×1/10=15 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費用為19,650元(計算式:4,500 元+15,000元+150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 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⒈請求載運新興高中學生之1,400 元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並於系爭事故時 正在載運新興高中之學生,本可獲得車資1,400 元,業據原 告提出鴻翔公司所開立之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於系爭 事故時正在載運學生下課,載運之車資自屬依原告之計畫本 可獲得之利益,且原告無法取得車資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此不能營業損失 1,4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105年9月5日宜蘭行程之車資13,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翌日,需修繕系爭車輛,故損失承 攬載運客人至宜蘭之行程1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9 月 份之個人帳簿紀錄、鵬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此個人帳簿紀錄為連續記載,且內



容尚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真實。且此宜蘭行程係原告依預定營業計畫,屬預期得獲 之利益並具備客觀確定性,依上規定,自屬所失利益且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營業損失 1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34,05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50元+不能營業營業損失 13,000元+1,400元=34,0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4 ,000元,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10月22日,見本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適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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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