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102號
TYEV,105,桃小,110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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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陽艷飛
被    告 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女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淑女、被告陳玉芬於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 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 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 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 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私立素 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素貞補習班)係合夥組織,被告許 淑女、陳玉芬為共同設立人,以瑜珈教學收取學費,有獨立 之財產,並以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為營業所,此 有素貞瑜伽補習班合夥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 頁),是被告補習班,自為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 訟人一同被訴;及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 款及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素



貞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聲明,應為誤算起息日)。核原告所 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陳玉芬許淑女,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曾於本訴中欲擴張訴之聲明至 128,700 元,但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所禁止,又同法 第436 條之8 第2 項雖規定若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 ,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之權限,惟此並非賦予當事人有聲 請權,且法院亦不得濫用此權限,需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 、所提訴訟之本質(如案情確係繁雜)及小額程序之立法目 的,不得任意因當事人欲擴張聲明即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參 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69頁,吳明軒著,102 年7 月修訂10版 ;民事訴訟法論下第234 頁,陳計男著,86年4 月修訂4 版 2 刷),故原告該擴張聲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準 此,原告本件之聲明仍為99,000元,附此說明。三、另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99,000元,向被告素貞 補習班購買瑜珈課程,課程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115 年 11月2 日,合約編號為桃甲0162號(下稱系爭合約),課程 教室地點主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桃 園教室),並約定除可至桃園教室上課外,亦得至訴外人邱 素貞瑜珈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珈天地公司)之全省瑜 珈教室上課。詎料,被告素貞補習班竟於105 年4 月28日無 預警停課,雖於105 年5 月9 日復課,惟竟公告105 年5 月 1 日起不再與訴外人瑜珈天地公司合作,且每次至桃園教室 上課,尚需付款50元,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又被告素貞 補習班至105 年7 月21日已正式停課,並經桃園市政府於 105 年7 月28日以造成學員權益損害而撤銷補習班之立案, 故被告素貞補習班再無於106 年11月2 日起履行系爭合約之 可能,原告自得解除該契約。今原告已對被告素貞補習班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補習費99,000元,且被 告素貞補習班既為被告陳玉芬許淑女所合夥經營,陳玉芬許淑女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許淑女代被告素貞補習班及其個人部分辯以:伊僅為被 告素貞補習班之掛名負責人,為單純之瑜珈老師,未經手金



流及實際經營決策合夥事業,均由總公司即瑜珈天地公司之 負責人陳玉芬統籌運作,故伊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六、被告陳玉芬兼被告素貞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翻拍照片、桃園成功路存 證號碼584 號存證信函、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合約 編號:桃甲0162)、收費收據、上課證、桃園市政府105 年 4 月29日府法消字第1050103465號函、105 年5 月11日府教 終字第1050112601號函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桃 園市政府101 年7 月23日府教終字第1010177329號函及105 年7 月28日府教終字第1050177760號函(撤銷立案)、依職 權上網查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關於瑜珈天地公司及陳玉芬 之消費爭議及新聞報導閱覽無訛,且被告許淑女到庭除了否 認有實際經營素貞補習班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亦未表示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素貞補習班已無可能履行與原告間10年期之系爭合約 已如上述,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向被告素貞補習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兼合夥 之法定代理人許淑女當庭知悉,而被告兼合夥之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則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國外公示送達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6 頁) ,可知,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被告素貞補習班自應將已繳 之學費99,000元附加利息返還之。
九、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681 條及第273 條亦有明文。復查,被告許淑女及陳 玉芬均為被告素貞補習班之合夥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5 年8 月2 日桃教終字第1050058074號函(背面有許淑女陳玉芬之合夥契約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正 反面),可認許淑女陳玉芬確為合夥人無誤,惟合夥人對 於合夥之債務,依上規定,應為補充性責任,應待被告素貞 補習班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時,方由陳玉芬許淑女連帶向 原告返還。至許淑女雖已上詞置辯,惟許淑女既為被告素貞



補習班之合夥人,依上規定,縱無實際參與經營,仍應與合 夥及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許淑 女所辯,均無可採。
十、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末查,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素貞補習班就受領 之補習費99,000元於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0 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請求之範圍。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素貞補習班、陳玉芬許淑女連帶給付 99,000元,於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許淑許之其餘之攻擊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陳玉芬之登報費用750 元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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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