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INDAWATI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李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人員,被告積欠伊工 資新臺幣(下同)141,270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至105 年 7 月,及前勞動契約6,116 元),兩造於105 年8 月4 日達 成協議,被告同意如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詎被告嗣後仍未 依約給付,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 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 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協調會議紀錄外(見本院卷第6 頁及 反面),業據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1,2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