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韋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1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03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伺服器程式設計 師,約定每月工資42,000元,惟被告就伊104 年2 月至7 月之工資僅給付10萬元,且經查詢勞保資料後始發現被告 高薪低報,而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以致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 數額短少之情事,嗣被告再以公司歇業為由,於104 年8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金額:
1、工資部分: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2,000元,然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即
短少給付,尚積欠工資152,000 元。
2、資遣費部分:
又被告因無法繼續營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92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為伊之雇主,於伊任職期間依法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而伊每月應領工資為42,000元,被告應按月提 提繳2,520 元,則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 止應提繳29,400元,然被告僅以31,800元為月提繳工資並 提繳1,908 元,尚不足7,14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140 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7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1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開發團隊後,出勤狀況不佳,且工時常 未達約定之8 小時,伊係按原告出席及工作狀況支付薪資, 另被告公司自104 年2 月開發案陷入停擺後,即已知會原告 可以去找工作,嗣因公司業務不佳已無法繼續營業,且工作 室租約僅至104 年7 月,伊遂通知原告將個人物品搬離工作 室,並於104 年8 月4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伺服器程 式設計師,約定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以歇業為由,於 104 年8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任用 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0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短少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52,000 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則按兩
造約定之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為252,000 元(計算式:42,000元 ×6 月=252,000 元),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匯款10萬元 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扣除此部分後, 被告尚積欠152,000 元(計算式:252,000 元-10萬元= 15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差額,即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伊係依原告出勤及工作狀況給付工資云云 ,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92元,有無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第2 款定有明 文。又雇主據此終止契約者,應依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之資遣費,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關於適用新制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係自103 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計算至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8 月4 日之年資為344 日, 又原告自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給付資遣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92 元(計算式:42,000元×344/365 年×1/ 2=19,7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勞工退休金7,14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520 元 (計算式:42,000元×6%=2,520 元),而依原告提出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顯示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 原告提繳之金額確有不足,被告尚應補提繳6,99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2 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1,792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52,000 元+資遣費 19,792元=17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再提繳6,990 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50 元之請求,與被告 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 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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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短差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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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187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382 │
│ │元=187 元) │
├─────┼────────────────────┤
│103 年9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10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11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12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1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2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3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4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5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6 月│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4 年7月 │612 元(計算式:2,520 元-被告已提繳1,90│
│ │8 元=612 元) │
├─────┼────────────────────┤
│103 年8月 │71元{計算式:(42,000元×6 %×4/31)-│
│ │被告已提繳254 元=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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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6,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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