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江碧雲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廷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死亡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萬1,825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何憲豪為原告與訴外人何清聰之子,緣何憲豪自103 年8 月底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惟何憲豪於10 3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6分許(該日為當年之中秋節),騎 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發生車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上情堪屬職業災 害。惟被告公司除未提供職災死亡補償外,亦未替何憲豪投 保勞工保險,量及何憲豪死亡時尚無配偶與子女,故何憲豪 之父母(即原告及何清聰)自得以103 年法定最低基本薪資 新臺幣(下同)1 萬9,273 元為計算基準,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前 述職災事件給付喪葬費共9 萬6,365 元【計算式:1 萬9,27 3 元(103 年之法定最低薪資)×5 (依系爭規定可請求雇 主為喪葬費補償之月份數)=9 萬6,365 元】、死亡補償共 77萬0,920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103 年之法定最低 薪資)×40(依系爭規定可請求雇主為死亡補償之月份數) =77萬0,920 元】。
㈡、然因何憲豪之喪葬費均由原告獨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前開
喪葬費之全額共9 萬6,365 元;另因何清聰不願向被告公司 請求死亡補償此項可分債權,故就死亡補償部分,原告僅向 被告主張上開數額之半數即38萬5,460 元【計算式:77萬0, 920 元÷2 =38萬5,460 元】,二項請求共計為48萬1,825 元【計算式:9 萬6,365 元+38萬5,460 元=48萬1,825 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何憲豪雖曾因父親何清聰之介紹,於103 年8 月 底9 月初進出被告公司,藉以瞭解公司業務內容、評估己身 有無於被告公司從業之興趣,而於前開過程中,被告公司確 曾有聘用何憲豪之意願,然因何憲豪向被告公司表示家裡為 低收入戶,何憲豪之母親即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為何憲豪保 勞保,故被告公司即未實質聘用何憲豪,雙方亦未進一步商 談勞動條件之細節,是被告公司與何憲豪間,既無僱傭關係 ,何憲豪自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也無須依系爭規定負雇 主補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就何憲豪於103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6 日期間,曾進出 被告公司位於門牌號碼係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營 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被告公司亦曾於前開期間,將 系爭營業處所內分條室之鑰匙交予何憲豪,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8 頁、第149 頁),自可信為真實 ;又何憲豪自系爭營業處返家時,會經過系爭事故地點,系 爭事故發生時,何憲豪並無配偶兒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86頁反面),業可作為判決基 礎甚明。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何憲豪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 係或勞動關係?如渠等存有上開法律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各項目及金額之賠償額,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 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 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 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 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
,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未論原告主張何憲豪與 被告公司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 「提供勞務」及「報酬」均屬前開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 除締約雙方業就勞務與報酬等內容之意思表示可達一致外, 難謂前開契約已行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規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何憲豪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 傭關係或勞動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故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前述權利存在之事實,即何憲豪與被告公司間, 已對「提供勞務」及「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等情,負 舉證責任自明,如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何憲豪業有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機台操作 乙情,然就雙方約定之薪資內容,卻於開庭時自承:系爭事 故發生時,因何憲豪甫受僱,故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何憲豪薪 資,原告也無薪資單或薪資匯款明細等證據,是依現有事證 ,雖無法證明何憲豪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月薪為多少,但可認 為何憲豪每月薪資應該不會低於法定基本薪資,故以法定基 本薪資作為本件主張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36頁、 第90頁);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何憲豪生前之交往對象 張碩君,亦僅到庭結證稱:何憲豪並沒有跟我說他上班的內 容、有無保勞保或工作薪水是多少等詞(見本院卷第131 頁 ),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何憲豪勞保資料,並無被告公司為 何憲豪投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知悉何憲豪與被告公司究竟是於何時就「報酬」一事 達成合意,亦無法知悉渠等約定之具體報酬內容為何。原告 雖稱何憲豪業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然就「 報酬數額」此項勞方最為重視之勞動條件內容,卻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慮。㈣、原告雖另以何憲豪曾103 年9 月間拍攝位於系爭營業處分條 室內之器械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發佈於個
人臉書欄位中,記載「每天就是看你在那邊轉,轉到我都想 睡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欲證明何憲豪確實曾受僱 於被告公司一事;被告就此雖不爭執系爭照片確為系爭營業 處之設備(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主張:系爭照片既無上傳 相片之時間及上傳者資訊,難認該照片確屬何憲豪於出入被 告公司期間所上傳,縱然該照片確實為何憲豪所上傳,僅能 證明何憲豪曾至系爭營業處之分條室,難認何憲豪確實有從 事機台操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相片,僅有機台影像及照片說明,並無發表於 臉書上連續之畫面,況自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否認為何憲 豪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可知何憲 豪之臉書於其去世後,尚有他人在使用,則於其生前,是否 他人亦得使用且發表照片、感想,亦令人可疑,準此,客觀 上確實難以此有限之資訊,遽認系爭照片為何憲豪於生前發 佈於個人臉書中之照片。
2、又證人即何憲豪之胞妹何妤婷雖證稱:曾看過系爭照片,該 照片應為何憲豪剛去上班時發佈於個人臉書的,何憲豪有於 臉書說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很無聊在顧機台,而何憲豪的工 作應該是操作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 60頁反面);證人即何憲豪生前之交往對象張碩君亦證稱: 伊有看過系爭照片,也有問過何憲豪,何憲豪說這是他上班 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如二位證人所述為真, 似可認定何憲豪曾於被告公司從事過機台相關業務,然因何 妤婷就何憲豪之工作內容究為「顧機台」還是「操作機台」 一事,前後說法不一,本院已難特定何妤婷認知何憲豪之具 體工作內容為何,亦難推論何憲豪確實是從事機台操作工作 ;又張碩君雖稱該照片為何憲豪上班之內容,然於本院是日 詢問張碩君是否知悉何憲豪之工作情形,其亦證稱:我不知 道何憲豪在從事何種工作及具體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反面),本院亦難由此證述,得出何憲豪確實曾於被告 公司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之心證。況縱2 名證人所述為真 ,惟何憲豪所稱之「上班」,究係其個人主觀所誤認,或係 仍在被告公司觀摩中,尚未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 ,惟其故意忽略此等情事,純粹想跟臉書上之友人或親友展 示其已有工作但很無聊之狀況,或有其他情形,均不得而知 ,難以該照片及證人所述,即認何憲豪確與被告成立僱傭或 勞動契約。
3、況參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謝甘露具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工 作一定要實際操作才能學會,我當時是因為何憲豪之父親( 即何清聰)與我是朋友,何清聰希望何憲豪學習一技之長,
問我可否教授他,我說要先看何憲豪有無興趣,故隔天何憲 豪的父親就帶何憲豪到被告公司,但我們並沒有安排工作給 何憲豪做,被告公司之員工只有我一個人,但有把分條室的 鑰匙給他,惟何憲豪不能夠碰機台,只能在後面觀看,也沒 有人教授他,何憲豪每天來的時間不一定,我們也沒有限制 他來的時間,他大概來看了兩天,每天都大概看幾個小時, 也沒有限制他離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謝 甘露所述,何憲豪至系爭營業處僅得「觀看」他人操作機台 ,而無法自己操作機台,此等觀摩情事,似與系爭照片「每 天就是看你在那邊轉,轉到我都想睡啦」之說明內容無悖; 況以被告所呈之分條室照片、機台照片及機台操作面板照片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可見該部機器之操作員 操作位置位於機台正右側,而於操作員座位後方另外放置有 有小椅子,可由操作員以外之人觀看機器及操作位置等情, 可知何憲豪縱非機台操作員,而僅為機台工作觀摩者,亦有 拍攝該張照片之可能;況系爭照片就算為何憲豪親自拍攝, 也因照片僅有機器陳設情況,說明也僅有「看你在那邊轉」 等詞句,依然無能由此推論何憲豪確實有操作過系爭機器, 或具機台操作之工作技能或工作經歷,是原告所為舉證,亦 難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聲請何妤婷與張碩君為證人,欲證明何憲豪曾向渠等 表示其於103 年8 月底有至被告公司任職一事;然查:1、證人何妤婷雖證述:何憲豪在暑假快結束的時候,有去爸爸 朋友公司工作,他是在在暑假工作8 月底的時候找到工作, 但不知道爸爸何時帶何憲豪至被告公司面試,何憲豪從事該 工作時雖然會準時下班,但於工作量大及中秋節時有去加班 ,工作內容是操作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然當本院詢問證人何妤婷,何憲豪於103 年之工作情形時, 何妤婷先稱:何憲豪於103 年5 、6 月時沒有工作,復稱何 憲豪有在暑假中後時告知伊其在晉鐳電子公司工作,其從事 之工作內容為顧機器,再稱何憲豪於103 年時僅有從事過2 份工作,一個是暑假前與媽媽至工地工作,一個是暑假中後 ,從事方才所述、顧機台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 證人所述,其似乎認知何憲豪於103 年僅有從事過2 份工作 ,1 份為工地工作,1 份則是在晉鐳電子公司工作,均無涉 被告公司;另查何憲豪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 ,晉鐳電子公司有於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3 日,以薪 資2 萬0,100 元為何憲豪投保勞保,可認何憲豪應於103 年 5 、6 月間曾有至晉鐳電子公司工作甚明,然依證人何妤婷 證述何憲豪於103 年5 、6 月時沒有工作,又稱何憲豪於晉
鐳電子公司之任職起始日為暑假中後,則其證述何憲豪該年 度之工作情形,均與實情未符,其證述可信性自有疑慮。縱 認何妤婷於證述過程中,誤將被告公司稱為晉鐳電子公司, 然何妤婷就何憲豪出入晉鐳電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時間既有 所混淆,而其證述何憲豪於兩間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亦可能 生有混淆、錯置之情,並非無疑,是何妤婷之證述亦難遽採 為本件證據。
2、又證人張碩君雖證述:何憲豪於103 年5 月時與我成為男女 朋友,我們一直交往到同年9 月,但何憲豪於103 年5 、6 月時沒有工作,他在103 年7 月底、8 月時,有透過他父親 介紹,跟我說他開始有在上班,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何種工 作,不知道具體之工作內容,也不知道何憲豪上班之地點與 時間,更不知道103 年何憲豪有無換過工作,我沒有印象何 憲豪有至晉鐳電子公司上班,也沒有聽過被告「廷錩股份有 限公司」,我們在103 年8 月底有吵架,何憲豪過世前都不 太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是證人張碩 君雖稱何憲豪有因父親介紹去「上班」,然就其證述上班之 時間為103 年7 月底,已與原告主張何憲豪於103 年8 月底 任職於被告公司一事不符;且因證人張碩君並不清楚何憲豪 具體之工作情形,是其雖稱何憲豪有「上班」一事,亦難推 知何憲豪此等「上班」之所提供之勞務、所受薪資及上班時 地為何;況查證人張碩君並未聽過被告公司,則依此證言, 可否推論何憲豪有受僱於被告公司,自有疑慮。㈥、另何憲豪之父親何清聰亦證稱:103 年何憲豪有想要打工, 所以有來找我,讓我把他介紹去被告公司,當時雙方約定先 讓何憲豪看看對被告公司之分條業務有無興趣,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謝甘露都有當面向我確認是否能為何憲豪辦理 加保,並清楚向我表示如不能讓被告公司替何憲豪加保勞保 ,就不會聘用何憲豪,然因為原告認為何憲豪若入保勞保, 原告就無法再領取低收入戶每月1 萬多元之補助,因此原告 不願意讓何憲豪入保,何憲豪既然因為原告反對而不能讓被 告公司加保勞保,被告公司也就沒有要聘用何憲豪,更沒有 與何憲豪約定給薪方式及從事業務時間等詞(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第89頁),前開證人具結所為之證言,均與謝甘露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之主張非虛,依據上情,可以認定被 告公司業將「被告公司得否替何憲豪入保勞保」一事,視為 兩造可否締結勞動契約之重要要件,並清楚向何憲豪、何清 聰說明此等聘用條件,並請何憲豪、何清聰向原告確認於此 情形下,得否讓被告公司為何憲豪投保,然仍未獲原告允准 至明,是於何憲豪未能加保之情形下,自難認定兩造業已成
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
㈦、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何憲豪與被告公司間,已對 「提供勞務」及「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本院自難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何憲豪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或勞動關係,而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1,825 元 ,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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