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小字,105年度,1號
TYEV,105,桃再小,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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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金義
再審被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29 號案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 5 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並於105 年6 月24日確定(見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29 號 卷第43頁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 日收受105 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見該案卷第19 頁送達證書),是其於105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此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其電信費為由提起105 年度桃小字 第129 號訴訟,然再審被告所提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業務服務契約(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日期分別為101 年3 月4 日、101 年4 月9 日,下合稱系爭證物),其上之簽名並非 再審原告所簽,該2 隻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再審原告所申辦, 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曾辦理遺失,而申辦該2 隻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再審原告遺失 前之證件,是系爭證物應係偽造,原105 年度桃小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而以系爭證物為判決基礎,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自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㈠否認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證物係偽造,再審原告未提出上開 申辦之證件或電信服務之申請文件為偽造之刑事確定判決, 故其所提之本件再審無再審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證物 係偽造為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規定,此再審事由應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 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就系爭證物已有相關人 員受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再審 原告逕以系爭證物係偽造提起再審之訴,即乏所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 505 條、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 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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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