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5年度,277號
TYEV,105,桃保險小,27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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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方建捷
被   告 呂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0,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 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瑞源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方時(下稱 系爭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劉正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 萬0,228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5 萬2,243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系爭車輛 突然緊急煞車,以致伊煞車不及始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輕微,原告未通知被告確認車損情形及維修項目,即擅自 進行維修,難以認定所維修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況 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為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難認被告具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肇事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至第13頁),核其所述無悖於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下爭系爭規則),系爭規則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至明。
2、經查,觀諸卷附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1頁),可知二車碰撞處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左前方車頭及系 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被告民事答辯狀,被告既已自陳: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以時 速40至50公里,自介壽路二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 系爭街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往左側未打方向燈就緊急煞車, 當我發現上開危險時,跟對方約有7-8 部小客車之距離,我 看到後便急踩剎車,但煞不住即自後方撞上,我是車輛之左 前方碰撞到對方車輛之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有被告 自陳煞車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足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甚明。
3、另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劉正豐於警詢筆錄陳稱:我行經系 爭街口,因為該街口設有紅綠燈路口,所以我就減速,當時 車速約20至30公里,我沒有踩煞車,然後我車輛後方保險桿 就被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現 場照片,可見系爭街口確實設有紅綠燈,且距離兩造肇事發 生地甚近(見本院卷第28頁),益證劉正豐所述非虛,是劉 正豐在同向前方車道駕駛系爭車輛,僅能信賴其後方駕駛人 得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根本無從防範後方肇事車輛未能 恪守交通規則行車所致生之危險,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何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肇因於劉正豐駕駛系爭 車輛之過失所致,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4、再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 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 也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綜合上述,可認被告自有駕 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為完全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一事,亦有其所提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 、9 、10、14 頁)依上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 萬0,228 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 信為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 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出廠,有該 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 年4 月9 日,應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 萬0,755 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 鈑金工資8,400 元、塗裝工資1 萬3,088 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 萬2,243 元【計算式:30,755元(零件 )+8,400 元(鈑金工資)+1 萬3,088 元(烤漆工資)= 5 萬2,243 元】。
4、至被告雖以:原告未通知被告確認車損情形及維修項目,即 擅自進行維修,難以認定所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規範,是被告就 其所辯上情,自當負具體陳明義務及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 既未指出原告哪些該修復項目,係基於如何之緣由,可認與 本件肇事事件無關,也未陳明其認哪些修繕項目欠缺必要性 或費用不合理性,本院自難依此單純之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況比對系爭車輛由維修車廠及事故當時員警所拍 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 ),該車之車損情形於事故發生後至送修時似均無異,誠難 遽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尚有其他外力所致之其他車損 產生;且依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0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9 日,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11日即已交付北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繕,再觀修繕項目均屬系爭汽車後方之相關零件與配 備,該等修繕內容也無悖於被告自承之碰撞情形,可認前開



修繕之內容,均與系爭事故間高度關連性,益證被告所辯, 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5 萬2,243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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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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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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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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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8,740×0.369 │17,985│48,740-17,985 │3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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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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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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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