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8號
SYEV,106,營簡,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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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雅齡
      鄭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雅齡就被告鄭功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4年鹽登字第004565號收件,於民國84年4月12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林雅齡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功明之債權人 ,被告鄭功明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雅齡設定系爭抵押權,害 及原告債權之求償滿足,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間並無真 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為到場被告林雅齡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又本件被告鄭功明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鄭功明有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已依法取得本院10 3年司執字第111204號債權憑證。經查,被告鄭功明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雅齡,用以擔保被告林雅齡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鄭功明曾多次向原告公司 人員表示不太認識被告林雅齡,是被告應就其等有系爭債權



存在之事實舉證,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將不存在,因之,被告鄭功明自得請 求被告林雅齡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鄭功明因怠於行使上 開塗銷權利,原告既為被告鄭功明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林雅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㈡、若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則被告間違約金條款已約定過高,即 主張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並請求每日加計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兩項加計高達 54%,又被告鄭功明怠於行使民法252條、第205條之酌減相 當金額之請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等語。
㈢、聲明:
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林雅齡就被告鄭功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鹽登字第4565號收件 ,於84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林雅齡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部分:請求判決被告林雅齡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對被告鄭功明得以主張違約金之過高部分,應酌減為以年利 率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雅齡抗辯則以:被告鄭功明有跟林雅齡借款30萬元, 而84年4月10日登記抵押權人即係被告林雅齡,並於100年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鄭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 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 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



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 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 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 ,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功明之債權人,故代位提起本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 為證;又被告鄭功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雅齡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5年4月7日,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則該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100年4月6日時效完成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系爭抵 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5年4月5日始行屆滿。又被告林雅齡 雖於100年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0年司 拍字第509號裁定),然被告林雅齡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 ,並未就系爭抵押物為拍賣,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林 雅齡並非屬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仍未因該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中斷進行,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於105年4月6日起歸於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被告鄭功明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從而,被告鄭功明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 有權,請求被告林雅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並得代 位行使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雅齡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不存在,並依代位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 齡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雅齡就被告鄭功明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鄭功明訴請被 告林雅齡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請求自 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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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鄭功明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01 │ 臺南市 │柳營區 │綠隧段 │ 376 │13/100 │
├──┼────┼────┼────┼────┼───────┤
│ 02 │ 臺南市 │柳營區 │綠隧段 │ 392 │2/36 │
├──┼────┼────┼────┼────┼───────┤
│ 03 │ 臺南市 │柳營區 │綠隧段 │ 588 │2/15 │
├──┴────┴────┴────┴────┴───────┤
│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84年鹽登字第004565號 │
│2.登記日期:84年4月12日 │
│3.權利人:林雅齡
│4.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84年4月7日至85年4月7日 │
│6.清償日期:85年4月7日 │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功明
│8.設定義務人:鄭功明




│9.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1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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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