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6號
SYEV,106,營簡,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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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廖涵廷即廖凱琳
      廖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將被告廖凱琳與廖德 清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繼承人廖 雪娥為被告,原告復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廖涵廷廖凱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廖凱琳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744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等已於104年9月18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廖凱 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娥抗辯則以:希望不要影響到我住的地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廖涵廷即廖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全卷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參,又被告廖雪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廖涵廷廖凱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未辦理 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廖涵廷即廖凱琳之債權,代位 被告廖涵廷即廖凱琳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8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8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
├──┼──┼────────────────┼─────┤
│5. │房屋│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 │1/1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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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即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廖涵廷即廖凱琳│2分之1 │
├───────┼────────┤
廖雪娥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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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