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5號
SYEV,106,營簡,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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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沈進國
訴訟代理人 洪勝煌
被   告 徐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79之3號)使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備 位聲明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 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 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104年2月3日起至起訴時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1250元之租金,合計2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及自起訴 時起就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在繼續使用原告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期間內,依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按月支付租金1250元予原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3 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按月支付1250元之租金,及自105 年11月3日起,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之期間內,按月支付租金1250元予原告。」,核其性質應係 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



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79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 與訴外人沈勝利共有,而原告與訴外人沈勝利並無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有特別約定,今被告既經拍賣取得,則依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應推斷被告自104年2月2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日原告默許被 告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被告應支付相當代價, 兩造間應成立推定之租賃關係,是以,被告應就系爭建物面 積51.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自104 年2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按月支付1250元予原告,及 105年11月3日起,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之期間內,按月支付租金1250元予原告等語。㈡、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3日起至起訴時止,按月支 付1250元之租金,合計2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及自起訴時 起就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里○○○00○0號),在繼續使用原告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期間內,依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按月支付租金1250元予原告。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當初在蓋時,先有道路聲請道路建 築線,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核發建造,道路係供不特 定多數人行走,上面有法定公用地上權設定,是公所維護保 養的,該部分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無理由。被告有14.21平方 公尺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是否也要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 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拍賣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及臺南市○○區○○段00○號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79之3號)之所有權,且於104年



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兩造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原 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並坐落於兩造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被告即應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租金等情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 告雖稱系爭建物建造時,係經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含 原告)之同意,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等同於共有人間 業已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又被 告未提出就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之系 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須給 付租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兩造之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不合。
2、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 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51.56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而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應為允洽,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15元【計算式:768元/平方公尺×51.56平方公尺×7%12 ×權利範圍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 共2415元【計算式:115×21個月】,及自105年11月3日起 ,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115元 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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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