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胡祐彬
被 告 柯英祐
柯正桓
柯閎繽
柯胡如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振平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英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柯英祐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 業已就信用卡債權先行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5年12月5 日止,被告柯英祐欠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47,891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柯英祐相關資料,始發現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柯燈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柯英祐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依法應為法定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為清 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柯正桓、柯閎繽、 柯胡如梅合意,僅由被告柯胡如梅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柯英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 被告柯英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柯胡如梅。 ㈡被繼承人柯燈燦過世後,被告柯英祐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柯燈燦所遺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柯 英祐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柯胡如 梅,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柯英祐、柯正桓、柯閎繽、柯胡如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柯胡如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柯胡如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柯英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柯正桓、柯閎繽、柯胡如梅抗辯則以:
1.被告人柯燈燦於103年3月22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總額共計 156萬6450元,被告柯英祐、柯正桓、柯閎繽、柯胡如梅為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然被告柯胡如梅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 柯英祐就被繼承人柯燈燦名下財產實際可獲分配比例為8分 之1。又被告柯英祐積欠柯胡如梅借款未為清償,自90至101 年間合計已逾180萬元,柯英祐因與柯胡如梅協議以柯英祐 就柯燈燦名下財產實際可獲分配比例部分用以抵償其積欠柯 胡如梅之債務,柯英祐移轉其實際可獲分配比例部分予柯胡 如梅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故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至於 其餘繼承人如何協議分割則非其所能過問,與原告無關。 2.原告應就被告柯英祐移轉其實際可獲分配比例部分予柯胡如 梅以抵償積欠款項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而被告柯胡 如梅於移轉登記時,亦明知其情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被告柯英祐同意移轉其實際可獲分配比例部分予柯胡如梅以 清償債務,既同時減少其負債,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原告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柯燈燦之除戶戶籍謄本 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 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 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 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柯胡如梅為分 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柯英 祐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 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柯英祐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 權人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 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柯英祐、柯正桓、柯閎繽、柯胡如梅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柯胡如 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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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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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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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中段│ 65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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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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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中段│ 16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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