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2號
SYEV,106,營簡,2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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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胡祐彬
被   告 陳宥蓁即陳麗娟
      陳張春梅
      陳振溪
      陳麗華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陳宥蓁即陳麗 娟、陳張春梅陳澤清就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陳澤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土 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3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陳振溪陳麗華 等2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 定,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陳振溪陳麗華等2人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陳張春梅陳澤清陳振溪陳麗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張 春梅、陳澤清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99年3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本件追加陳振溪陳麗華等2人為被告,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 ,未依約如期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5年11 月24日止尚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繳均未獲清償,顯見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已陷於無 資力。被繼承人陳金樹留有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宥蓁即陳麗 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所追索, 始與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張 春梅、陳澤清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 宥蓁即陳麗娟應繼承陳金樹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張 春梅、陳澤清
㈡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金樹所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陳麗娟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債 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 ,而繼承僅係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 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簡言 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 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故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應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陳張春梅陳澤清陳振溪陳麗華 就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系爭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陳振溪陳麗華抗辯則以: 1.被繼承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係繼承人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為多數繼承人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 爭土地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攬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 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無償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主張撤銷。
2.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予以評估。又民法第 2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拋棄繼承,既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 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再者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張春梅與其配偶即陳金樹於婚 後辛苦賺錢所購得,然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非但對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更對被告陳澤清負有債務,是就被繼承人遺留之 系爭土地互為協議後,由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繼承系爭土 地,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查詢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金樹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 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 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 告陳張春梅陳澤清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然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 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尚屬有間。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所為之無償行 為。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陳張春梅陳振溪陳麗華、陳 澤清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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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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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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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下營區 │大屯寮│ 769-49│ 全部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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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