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0號
SYEV,106,營簡,1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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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甘智龍
      石鴛鴦
      甘靜文
      甘守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甘智龍石鴛鴦 間應就甘雲書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石鴛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甘靜文應就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 同)105年2月22日與登記日期105年2月2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石鴛鴦應將訴外人甘雲書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101年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 行中,具狀變更附表之內容,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甘 智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甘智龍於92年12月15日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至105年12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①389644元及利息、②101994元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又訴外人甘雲書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石鴛鴦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將其遺產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石鴛鴦石鴛鴦又於105年2月24日 將附表中編號1及2號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甘靜文。其等之行 為顯係被告甘智龍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故將系爭



遺產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等語。㈡、並聲明:被告甘智龍石鴛鴦間應就甘雲書所遺之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石鴛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甘靜文應就附表之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22日與登記日期105年2月24日 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石鴛鴦應將訴外人甘雲書所遺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甘靜文辯則以:被告甘智龍得繼承系爭遺產之部分,被 告甘靜文用100多萬向其購買,並立有契約書,復用贈與方 式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鴛鴦甘守言辯則以:系爭遺產係要由被告石鴛鴦繼 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甘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



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 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 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登記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石鴛鴦甘靜文應塗銷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甘 智龍、石鴛鴦甘靜文甘守言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分別請求被告石鴛鴦甘靜文應將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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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甘雲書所遺之財產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02 │臺南市○○區○○里○○○00○00號 │
├──┼────────────────────────┤
│03 │台灣銀行存款267000元 │
├──┼────────────────────────┤
│04 │台灣銀行存款20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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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