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222號
TCHM,90,上訴,2222,20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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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乙○○
        甲○○
  被   告 己○○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人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與同案被告林仁德賴源榮葉臣棟(以 上三人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出資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合資購買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二六五九之三等地號土地,林仁德等三人以案外人吳 王秀桃、賴源田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訴人部分則以乙○○名義登記。(二)林仁德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經土地投資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規畫興建房屋,投資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自訴人三人投資百分之四十股本一億零八 百萬元,林仁德賴源榮葉臣棟三人投資百分之三十股本八千一百萬元,餘百 分之三十之股本釋放非土地投資人認股,上述規畫經自訴人同意與林仁德所屬企 業集團,即林文彬(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負責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鈞國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由鈞國公司就前開土地興建「中港世紀紅C案 」(以下稱C案)房屋出售,投資人出資,鈞國公司從事營建、規劃、預售及帳 務處理,並與鈞國公司自行投資興建之他案即「歡喜自在A案、中港盛世B案」 分開處理,鈞國公司應將C案之財務獨立記載,自訴人就百分之四十投資額對鈞 國公司直接行使權利,分配盈餘。
(三)然鈞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房屋建築完成,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結案後,自訴人對 鈞國公司收支有疑惑,認有了解之必要,乃多次與林仁德接洽,要求林仁德提供 鈞國公司帳冊予以核對,屢經多次請求會帳均被拒絕,自訴人乃聲請法院將鈞國 公司之帳冊予以封存,為證據保全,再與林仁德等人會帳,自訴人始發覺鈞國公 司財務收支並未獨立開戶記載,且所列帳目張冠李戴,重複列帳,以無為有,以 少報多,茲分述如下:
(1)鈞國公司與被告丙○○負責之金友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友利公司)就 C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訂立之「廣告製作及業務企劃承攬合約書」,記載結 案廣告製作及業務承攬報酬為八千零七萬六千零五十元,然售屋佣金竟列帳一億 零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虛報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 為不法利得。
(2)C案設計費(未訂立書面設計合約書)列帳支付一千八百八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六



元,依規定執行業務者收取報酬必開立收據給委任人,然有收據者僅九百十九萬 七千五百七十七元,相差九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之記帳傳票對詹得安建築師支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其中六 百二十萬元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一0五六之三號江茂煨帳戶支付, 並非C案銀行戶頭;另虛設同業往來科目支付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四元,C 案存摺並無此款支出。上列支付金額顯為虛列,共虛列支付侵占盈餘之嫌計一千 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四元。
(3)鈞國公司受託經營C案,虛列借款、利息,依自訴人查核帳證,虛列筆數達七十 三筆,資金出借人有林仁德、林文彬、賴源榮蔡錫井己○○翁步進、紀崇 仁、丁○○藍澄雄游佳玲、江茂煨、江茂權等人(除己○○丁○○外,均 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虛列利息費用涉嫌侵占盈餘達五千八百八十三萬二 千三百七十五元;又鈞國公司帳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 借予自訴人戊○○一億零八百萬元,經查該期間帳載資金短缺,C案尚向紀崇仁 借入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何來資金借出;另依據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九日之記帳 傳票,分別記載借出八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然查該日銀行存摺或支票存款往 來抄簿無該款支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十六日借出三百萬元、二千萬元,均由 數個銀行存款戶頭零星金額湊成整數,且非C案銀行存款戶頭,則C案借出資金 予自訴人戊○○並非真實,似有挪用公款之嫌。因帳載虛列借出資金一億零八百 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導致C案資金短缺,而向民間借款年率百分之十八 ,相差年息百分之七,則有虛列利息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元,且漏記自八十四 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之利息收入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元,有虛列費用短報 收入之不法情事。
(4)被告己○○為鈞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丁○○為鈞國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 丙○○為廣告商參與詐欺廣告費,被告三人與其餘被告林仁德、林文彬、賴源榮蔡錫井翁步進紀崇仁游佳玲、江茂煨、江茂權葉臣棟藍澄雄等人,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互相勾串,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自訴人之利 得,渠等以上虛列之款項為一億三千萬零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自訴人占百分之四 十,所受損害為五千二百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罪,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為此提起自訴。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己○○丁○○丙○○涉犯前開犯行,惟依自訴 狀之指訴(虛列廣告報酬、設計費用、借款及利息),被告三人係以虛列款項之 方式,詐欺鈞國公司之款項,致鈞國公司收入減少,自訴人因而短少對鈞國公司 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五千二百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之盈餘分配,是本件之直接被害 人應係鈞國公司,自訴人則為間接之被害人(依契約對鈞國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 權),自訴人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之說明,則不得提起自訴,原審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於本院未提出



任何有利之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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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