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賴聰賢
被 告 蔡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所有之2015年式,中華廠牌,FU243H2A型式,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朱宏源於民國104年8月 10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 304公里700公尺處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車道時,撞擊由被告駕 駛、因拋錨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未依法放置警告標誌,亦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受損害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 收取租金存續期間中,租期自104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1日 共計36期,約定每期租金為15,4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期為 120個工作日,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61,600元。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461,600元,又原告自認亦有過失 ,願負擔一半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失2分之1。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車禍係朱宏源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車道所 造成,伊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案,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該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依法放置警告標誌而有過失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禍肇事經過,乃訴外人朱 宏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違規行駛路肩,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因故障停放於該處,致 肇事故,業據訴外人朱宏源於警訊時陳述在卷,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朱宏源駕駛小客貨車,違規行駛路肩,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 會105年11月2日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 原告不服提起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修 正文字為朱宏源駕駛小客貨車,違規利用路肩超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 106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074899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系 爭車禍乃肇因於朱宏源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所致,被告 縱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警示牌,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 生,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情,依法即無須就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 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所受 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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