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帛洲
訴訟代理人 楊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蘇頂立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3970元、利 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民國(下同)102年司執 字第53224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蘇 頂立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081號 受理在案,就蘇頂立對被告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於3分之1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4年11月26日以南院崑104司執實字 第9608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蘇頂立對被告 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應按移轉命令所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分別給付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公司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即 應扣押上開營利所得,並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惟被告公司 未依本院之扣押及移轉命令為之,亦對原告104年11月30日 之通知置之不理。又依訴外人蘇頂立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顯示,訴外人蘇頂立於被告公司處仍有498531元之 營利所得,且被告公司仍在營業中,惟被告公司仍將該營利 所得交付予訴外人蘇頂立,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公司稱訴外人蘇頂立業於105年1月7日離職,此實與被 告公司應交付原告之104年營利所得債權無關,亦即被告公 司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義務並未因訴外人蘇頂立離職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有收到系爭移轉命令,惟蘇頂立已於105年1
月7日離職,而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6日發給訴外人蘇頂立10 4年營利所得498531元,故蘇頂立之債務與被告公司無關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蘇頂立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102 年度營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執上開確定判決,於102年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本院即核發102年司 執字第5322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主張強制執行訴外人蘇頂立對被告公司之營利 所得債權,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10月29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蘇頂立 收取其對被告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限制被 告公司亦不得對蘇頂立清償;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公司於10 4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公司未於期限內為異議;復經本院 核發104司執字第96081號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104年12 月12日收受,亦未於期限內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3224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此原告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蘇頂立已於105年1月7日離職 ,被告公司無需對訴外人蘇頂立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然系爭 移轉命令已於104年12月12日為被告公司所收受,且被告公 司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96081號執行卷附之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
律規定,被告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 外人蘇頂立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蘇頂立離 職時止,蘇頂立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與營利所得債權均已 移轉與原告,是以,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薪資債權與營 利所得債權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即將蘇 頂立可得之104年營利所得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8531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 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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