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524號
SYEV,105,營簡,52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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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沈信宗
      黃淑麗
上 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信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信宗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計至民國10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200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就上揭債務業已取得本 院103年度司執北字第6177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間已逾 期還款,雖曾與原告協商,惟仍未依協商方案履行,顯見其 已陷入財務困難,對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亦無能為力。詎其 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7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 因,將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新營段1004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黃淑麗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黃淑麗當時為沈 信宗之配偶,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㈡對被告黃淑麗抗辯之主張:
1.被告黃淑麗稱系爭土地係因伊曾借款予被告沈信宗之父母即 沈慧星、沈陳牙等二人4,400,000元,惟其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僅能證明沈慧星與被告黃淑麗之父親黃阿文間有資金流 向,意即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沈慧星黃阿文之間,與被告黃 淑麗無涉。
2.依交易明細表所示,黃阿文於88年4月12日借款4,400,000元 予沈慧星,而被告黃淑麗旋即於88年4月17日匯款相同金額



黃阿文,倘被告黃淑麗能於五日內提出相同金額之款項, 沈慧星何不逕向被告黃淑麗借款,反而向黃阿文借貸上揭款 項?被告黃淑麗是否真有4,400,000元之財產使用,或前開 款項是否為沈慧星交付予被告黃淑麗尚有疑問。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沈信宗黃淑麗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淑麗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1.被告沈信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2.被告黃淑麗抗辯則以: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沈信宗之母親即沈陳牙所有,其於81年3 月24日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沈信宗之父親沈慧星臺南縣新 營市農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截至88年間沈慧 星積欠臺南縣新營市農會431萬餘元(含本金及利息),經 沈陳牙沈慧星要求被告黃淑麗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並允諾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麗。 ⑵被告黃淑麗遂於88年4月12日向父親黃阿文借款4,400,000元 ,並匯款至沈慧星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被告黃淑麗再於88 年4月17日將上開借款返還予父親黃阿文,直至97年間沈慧 星、沈陳牙過世,由被告沈信宗繼承系爭土地後,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之原因(此係夫妻間免稅賦之課 與)移轉予被告黃淑麗,並無原告所述詐害債權之情事。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信宗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經原 告多次催理未果,至10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 105,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 北字第61776號債權憑證;被告沈信宗於97年12月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麗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資料查核無誤,上揭事實復為被告黃淑麗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 贈與行為,並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黃淑麗所否認,是參 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黃淑麗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交易 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由上揭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沈信宗之母親沈陳牙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沈陳牙沈慧星曾於81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被告黃淑麗之父親黃阿文曾於88 年4月12日轉帳4,400,000元予沈慧星,被告黃淑麗於同年月 17日亦電匯4,400,000元予黃阿文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實際上原因源自於被告黃淑麗及沈 慧星、沈陳牙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 償之贈與。而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淑 麗所有,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間為夫妻關係,為租稅 上考量遂以贈與為之,尚符常情。況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贈與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稱被告所提上揭證據能證明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沈慧 星、黃阿文之間,與被告黃淑麗無涉,及前開款項是否為沈 慧星交付予被告黃淑麗尚有疑問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尚難 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 訴權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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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